(2015)北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刁丽与贾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刁丽,贾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王刁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向春,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注册号:130700300000340。负责人杜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刁丽与被告贾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刁丽委托代理人段晓敏、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向春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刁丽诉称,2015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贾向春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453县道乡村马场丁字路口路段处闯禁行时,与周晓岚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京N×××××号小型轿车与景春雨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向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岚、景春雨无责任。被告贾向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968元。被告贾向春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贾向春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453县道乡村马场丁字路口路段处闯禁行时,与周晓岚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京N×××××号小型轿车与景春雨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向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岚、景春雨无责任。2015年10月22日,周晓岚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认定鉴定标的京N×××××梅赛德斯奔驰牌WDBRF45H2小型轿车损失为70968元,鉴定费为2000元。另查明,周晓岚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王刁丽所有。被告贾向春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北县金太汽配部票据;4、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虽对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向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贾向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刁丽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70968元;2、施救费3000元;3、鉴定费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5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刁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59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贾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