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定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李连鹏因和定兴县城管人员有矛盾想进行报复。2014年12月9日,李连鹏组织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及李汉朝、谷建雪等人驾驶绿色无牌照吉普车一辆到定兴县城内街上寻找城管人员,17时许,在定兴县兴华东路与国泰北街交叉口处,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定兴县综合执法局一辆制式执法汽车截住,将车上执法局工作人员打伤,致车辆局部损坏。经鉴定,执法局工作人员王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祁某属轻微伤,车辆损害部分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李连鹏供述,因为之前我和定兴县的城管工作人员发生过矛盾,就想找人打他们。2014年12月的一天,我找的李汉朝、大个、王某甲、小强、佳豪,我们六个人开着辆绿色的越野型汽车,在白沟吃的饭,吃饭时我说和定兴的城管有点矛盾,一会咱们去定兴找他们,报复一下。吃完饭,我们就开车往定兴走,车上有四根甩棍,我和小强、佳豪、李汉朝每人一根,王某甲开车,大个打架时负责录像。中午2点时,我们到了定兴,去了执法局,没有找到我们要找的那辆车。下午五点时,在定兴县城的一个十字路口,我们看到了一辆城管的车,跟到一个路口的红绿灯那,这辆车停下了,我们就商量就打这辆车里的人,当时这辆车里一共四个人,我和大个、佳豪、小强、李汉朝就下车了,过去后,我拉开车门,用拳头打的正驾驶座上的人,李汉朝用甩棍打的副驾驶座上的人,小强和佳豪打的后面两个人,他俩具体怎么打没看清。大个在一旁用手机录像。打了几下,城管的人把车门关上了,就开车走了。我们就上车回白沟了。被打的人开的是一辆白色皮卡型城管制式执法车。2、同案犯李汉朝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我们开一辆绿色的越野型汽车到定兴,把城管的工作人员打伤了,我用甩棍打的副驾驶的人,当时一起去的有少杰、小强(李某)、大个、佳豪、李浩云(李连鹏)。去定兴是李连鹏组织的。供述在定兴城里找人和打架过程与李连鹏所供一致。3、同案犯谷建雪供述,我曾用名佳豪。我在被抓的2个月前在定兴参与打架来。是李浩云找的我,他说以前和定兴的城管发生过冲突,所以我们才过来打他们,让我们去了之后听他指挥。参与打架的有李浩云、小强、王某甲、李汉朝、大个。打人时我用甩棍戳的后座城管人员的肩部。谷建雪还共供述了在定兴县城内找城管人员和打人的过程。4、被害人祁某陈述,我是定兴县综合执法大队职工。2014年12月9日下午17时许,我和同事牛某、王某乙、任某开着我们的执法车在国泰街巡逻,行驶到国泰北街最北面的红绿灯处的时候,有五六个男子从车后边过来,一名戴着帽子的男子先拉开了正驾驶的车门,就往下拉任某,没拉下车,就用拳头打任某的头部。接着有两名男子拉开车后边右侧的车门,这两人都拿着甩棍,他们拉开之后就用甩棍打我的胳膊,有一名男子拉开王某乙坐的副驾驶的车门用甩棍打王某乙的胳膊,他们打了我们几下,任某就赶紧开车带着我们朝植物园方向跑了,然后我们就回单位了。任某、王某乙和我受伤了。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12月9日,我和同事牛某、祁某、任某开执法车巡逻,在国泰北街最北面的红绿灯处等红灯时,被五六名男子打了,当时我坐副驾驶,有一名男子拉开副驾驶门子用甩棍往我身上打,我用胳膊挡着,后边还有人打祁某,司机任某被一个戴帽子的男子用拳头打了头部。后来任某开车拉着我们跑了。12月9日,我被打致轻伤,后公安局将嫌疑人抓捕归案,后来几名犯罪嫌疑人亲属找到我对我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我各项损失,我希望不再追究他们任何法律责任。6、被害人任某陈述,我和王某乙、祁某被人打伤了,任某陈述被打过程与祁某、王某乙所述一致。自己是被一个带黑色帽子的人用拳头打的头部和脸部。我在监控中看到对方开的是一辆牌号为冀F×××××的墨绿色吉普车。7、证人牛某证实,和同事任某、祁某、王某乙巡逻时,他们三人被打了,证实的被打经过和任某、祁某、王某乙所述一致。8、辨认笔录:李连鹏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殴打城管人员的嫌犯王某甲、李某。李汉朝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殴打城管人员的嫌犯王某甲、李某。谷建雪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殴打城管人员的嫌犯王某甲、李某。9、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祁某伤情属轻微伤;王某乙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10、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损坏的长城汽车后视镜价格人民币50元。11、谅解书:王某乙已得到赔偿,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12、定兴县公安局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已调取并刻录光盘一盘。13、破案经过:2014年2月11日,李连鹏、李汉朝、谷建雪三人在白沟国际箱包城被抓获。14、到案经过:2015年4月2日,网上逃犯李某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刑警大队抓获。5月15日王某甲到定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5、淄博市看守所证明:李某于2015年4月2日至4月7日在淄博看守所羁押。16、被告人李某、王某甲户籍证明信。17、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连鹏、李汉朝、谷建雪已判刑。18、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2月份一天,李连鹏叫上李汉朝、佳豪、大个、杰子和我,我们六个开着辆绿色的越野型汽车去白沟一个饭店吃饭。李连鹏说和定兴的城管有点矛盾,一会去报复他们一下,当时车上有四根甩棍,我和李连鹏、佳豪、李汉朝各拿了一根,大个负责录像,王某甲开车,中午12点左右我们就到了定兴。在县城转,后来找到要打的那辆车了,李连鹏给我们做好了分工,但车上没看到要打的那个人,我们一直跟着这辆车回了执法局。后来大个说不行随便找辆车,把里面的人打一顿,录完像回去得了。后来我们就随便跟了一辆城管的执法车到了一个红绿灯口,这辆车等红绿灯,我们就下车了,我打的是副驾驶后面门坐着的人,用甩棍打的,整个过程,大个在一边录像,杰子没下车,打完之后我们就坐车回了白沟。1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李连鹏叫他跟着去趟定兴办点事,到了后发现有李汉朝、佳豪、李某、大个,然后吃饭时,李连鹏说去定兴打城管的人一顿,因为和他们有过节。然后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去了定兴。在整个过程中我负责开车。王某甲供述的找人及打人过程与本案同案犯供述一致。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3、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已获得同案犯赔偿,被害人不再追究。4、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李连鹏提起并策划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积极参与,辅助实施犯罪,系从犯。经被告人居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进行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六日)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金 良审判员 岳 欣审判员 汪悦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海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