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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与被告苗军、张守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苗军,李亚菊,张立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李玲,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茹(系李玲母亲),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无职业,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军,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亚菊,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立艳,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梁永祥(系张立艳舅舅),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李玲与被告苗军、张守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被告张守权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守权继承人妻子李亚菊和女儿张立艳为本案被告。原告李玲及委托代理人李金茹和周桂君、被告苗军、李亚菊、张立艳的委托代理人梁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苗军原为夫妻关系,双方2010年8月4日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家,户主为被告苗军继父张守权。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苗军被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苗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一直居住于张守权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树子村面积为69.54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4月30日,张守权的该房屋被政府征用,并与沈阳新区街道办事处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安置房屋的面积为90.86平方米,包括原告贴房面积17.5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70000元��被告苗军、李亚菊辩称,同意给付原告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每平按1480元计算。被告张立艳辩称,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菊是苗军的母亲,2007年李亚菊与张守权登记结婚,张守权是苗军继父。2010年8月4日原告李玲和被告苗军登记结婚。2012年沈北新区道树子社区整体拆迁。2012年4月30日,原告张守权与征收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93号,协议书中记载对张守权名下有证房屋69.54平方米进行标准补偿合计214400元,并安置90.86平方米的住房。但尚未确定具体回迁房屋,也未下发回迁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原告认为因原告的户口迁到张守权名下,张守权家安置的房屋面积由73.36平方米增至90.86平方米,即房屋补偿多17.5平方米。审理中被告李亚菊和苗军认为即使只按张守权一人也能分得69.54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要求的贴房面积过高,只同意给原告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沈北新区政发(2011)67号文件、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沈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守权虽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尚未确定具体回迁房屋,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