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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汪长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官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汪长奎。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雪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高。委托代理人汪弼良。被告��海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广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教元。被告顾官兵。原告汪长奎与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和公司)、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桂荣,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威公司)、顾官兵为被告。本案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桂荣,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高、汪弼良,被告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教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奎诉称,被告同济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高桥新城C-5、C-7地块商品住宅和商业项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强和公司,后被告强和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顾官兵。原告系被告顾官兵的雇员,被安排在上述工地上务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务工时,因务工现场没有安装防护栏杆,导致原告从二楼跌落而受伤。2015年3月3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左肩部及胸部等多处外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12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顾官兵、强和公司共同赔偿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96,635.52元(21,192元/年×19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36,000元(150元/天×240天)、护理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8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27,921.52元的90%计295,129.37元;2、判令被告同济公司、强威公司对被告顾官兵、强和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强和公司辩称,被告强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顾官兵,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济公司辩称,被告同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强和公司,而被告强和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强威公司辩称,被告强威��司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顾官兵辩称,确认原告系被告顾官兵的雇员,但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强和公司没有做好防护措施,故被告强和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官兵仅同意在人道主义基础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官兵预付了原告147,2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同济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高桥新城C-5、C-7地块商品住宅和商业项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强和公司,工程范围为:劳务施工包括水暖电、电焊工、架子工、木工、砌筑工及油漆工。2013年4月,被告强和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顾官兵。后被告顾官兵雇佣了原告在上述工地上务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务工时从二楼跌落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花费了医疗费150,126元(含伙���费684.40元)。被告顾官兵预付了原告147,2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3月3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左肩部及胸部等多处外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12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80元。审理中,被告强和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备案信息,证明其具有相关的工程承包资质。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二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备案信息、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顾官兵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顾官兵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强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顾官兵,应对被告顾官兵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同济公司、强威公司对被告顾官兵、强和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50,126元(含伙食费684.4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635.52元(21,192元/年×19年×24%),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94,092.48元(21,192元/年×18.5年×24%)。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150元/天×24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6,160元(2,020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8,100元(60元/天×13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3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官兵预付原告的147,226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49,441.60元(已扣除伙食费6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94,0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80元,合计288,954.08元,由被告顾官兵赔偿原告80%计231,163.26元,扣除被告顾官兵已经预付原告的147,226元后,被告顾官兵还应赔偿原告83,937.26元,被告强和公司对被告顾官兵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长奎83,937.26元;二、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顾官兵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长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由原告汪长奎负担705元,被告顾官兵、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