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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郁新英与顾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新英,顾政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5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郁新英。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委托代理人严雨飞。被告顾政宇。原告郁新英与被告顾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新英之委托代理人薛开明、被告顾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新英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两张面额分别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19000元,尚余131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之日的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政宇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被告有过恋爱关系,曾经想在同里开店,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但被告没有向她借钱。双方之间事情已经结束了,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已两清。关于原告所称的两份承兑汇票计金额20万元被告未曾使用。经审理查明,郁新英与顾政宇曾有恋爱关系。2014年10月9日郁新英通过银行汇付50000元至顾政宇账户,对此顾政宇并无异议,但顾政宇称,与郁新英自2014年4月开始恋爱,2014年11月结束恋爱关系,双方曾于2014年10月准备在同里镇开店经营饰品买卖,但因双方之后发生矛盾后就没有再开店,收到郁新英的50000元系根据郁新英的要求购进开店所需的挂件,后已将挂件等物交付郁新英,该50000元并非借款。郁新英又称,2014年10月17日,顾政宇又向其借款200000元,郁新英向顾政宇交付两张面额分别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交付后当日,顾政宇向郁新英偿还借款19000元。郁新英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记录、胡蓓蓓与顾政宇的通话文字记录和杨俊与郁新英的文字通话记录。顾政宇称,并没有收到郁新英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时郁新英曾说起将汇票交给顾政宇用,但实际未交付;与吴蓓蓓的通话顾政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说明结欠郁新英钱款,并认为如果存在欠款,则应由郁新英对顾政宇进行催要;顾政宇对于郁新英与杨俊的通话则不予认可。另查明,郁新英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顾政宇的银行转账款项19000元,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又分别收到顾政宇银行转账款项50000元,以上合计119000元。郁新英认为上述款项系顾政宇归还的借款;顾政宇则认为,向郁新英所汇付款项19000元系双方对恋爱时的买卖玉石的款项往来,另100000元系作为分手的补偿款。又查明,郁新英曾于2014年12月25日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2015年6月17日撤回起诉,案号为(2015)吴江民初字第0060号,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对该案的证据及相应的陈述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的微信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供转账凭证的50000元,被告对于收到款项并无异议,但该款系双方在恋爱时期及所发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微信往来记录,双方当时有经营饰品的意向,微信记录也反映了由被告购进了部分饰品的事实,且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后由被告将饰品返还原告。此款项属于双方当事人在恋爱时期的财物往来。关于2014年10月17日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当天的双方微信记录中,原告表示该两份承兑汇票给被告用,被告表示微信记录属实,但被告实际并没有接收到汇票,关于双方在恋爱分手后资金往来已结算并两清。根据此后双方的微信记录,仅反映对于如何处理由被告购进的饰品进行交涉,双方对于原告所称的汇票作相应的协商处理在微信中并没有体现,也无原告的催要记录。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胡蓓蓓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记录中提及200000元的汇票事宜,但胡蓓蓓作为案外人与被告的通话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往来的全部事实,非本案的直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杨俊的通话,被告未认可,通话记录没有时间,没有通话的主叫与被叫电话,且只有文字记录,杨俊本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也不符合举证的要求,故该份通话记录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使用承兑汇票200000元的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对于上述的款项往来也并不认为是借款,原告也没有充分的依据可以证明汇票的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郁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