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州竹桂园旅游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伟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竹桂园旅游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孙伟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37号原告郑州竹桂园旅游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平陌镇龙柏山庄。法定代表人张华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亮,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伟,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13日。委托代理人申晓娟、刘勇,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竹桂园旅游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伟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竹桂园旅游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然亮及被告孙伟伟委托代理人申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处提供劳务,原告按月支付报酬。自2014年12月8日至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1907.95元。2015年4月,由于被告的原因主动解除劳务关系,后经过充分协商,结算时原告多支付被告半个月劳务报酬1500元作为补偿,被告书面确认并承诺双方无其他争议。2015年7月,被告孙伟伟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告因不服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35号仲裁裁决,故双方形成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孙伟伟历月工资明细表1份;(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付单5份(含孙伟伟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以及协商解除补偿半个月工资1500元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孙伟伟2014年12月劳务报酬1944.44元、2015年1月2888.89元、2月3000元、3月3000元、4月3574.61元。在协商解除劳务关系达成一致后,原告多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15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并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上海浦发银行转账支付给孙伟伟。第二组:(3)离职员工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1500元补偿金后,于当天签署《员工承诺书》并对协商解除劳务关系的事实加以确认。被告质辩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4月份发放的5074.61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和将近,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公司将被告辞退。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承诺书系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公司内员工不管是被辞退、主动辞职或协商离职均需签订该承诺书,这是原告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必经程序,原告承诺,只要被告签订承诺书就给被告开具离职证明,被告为了寻找下一份工作就必须得到该离职证明,因此,该承诺书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中加重被告义务减少原告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即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劳务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在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7日将被告辞退,以上事实已经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1910.25元,未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3000元共计14910.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一、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35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新密市劳动仲裁委对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依法审理后,认定原告未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作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10.25元,未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补偿金3000元,共计14910.25元的裁决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2月份工资1944.44元,1月份工资2888.89元,2月份工资3000元,3月份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及奖金共计5074.61元的事实。三、郑州竹桂园旅游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离职表影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被告辞退的事实。四、郑州竹桂园旅游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离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公司工作,试用期工资2500元,转正后工资3000元,2015年4月24日离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先后从事过行政人事助理、农林预算和文员,试用期一个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9日转正至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1910.25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应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得工资11910.2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双倍工资。由于原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原告以被告签名的《员工承诺书》中,被告承诺放弃一切请求权为由,不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该承诺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剥夺了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明显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且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又不得不签。故该承诺书中剥夺劳动者请求权的条款是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竹桂园旅游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被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10.25元,未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补偿金3000元,共计149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竹桂园旅游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