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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露与刘金成等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露,刘金成,吴万凤,金沙供电局,张世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张露,女,2005年6月26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在校学生,住金沙县高坪乡。法定代理人张柏秀,男,彝族,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务农,住址同上,系张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书,男,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成,男,1964年11��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被告吴万凤,女,1953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黔西县花溪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华,女,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沙供电局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男,系金沙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强,男,系金沙民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世红,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金沙供电局收费员。原告张露与被告刘金成、吴万凤、金沙供电局、张世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露的委托代理人樊书、被告刘金成、被告吴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被告金沙供电局、被告张世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露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及其祖母李绍芬搭乘由被告刘金成驾驶的贵FY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坪乡派出所门口往高坪乡大麻窝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被告吴万凤住房前时,与横行在公路上的电线相挂后摔倒,造成乘车人张露及原告祖母李绍芬受伤。此事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为,2014年9月13日,因被告吴万凤建房用电,打电话给高坪乡供电所安装电线,在安装过程中,电线横在公路上,从而造成上述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救治,后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712.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原告张露及其父亲张柏秀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张露的法定代理人情况。经质证:被告刘金成、吴万凤、金沙供电局、张世红均无异议。二、金沙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同时证明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原因,且电线的安装是金沙县供电局的人安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金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万凤对事故处理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处理结果上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相片等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供电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是刘金成非法营运导致。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张露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刘金成、吴万凤、金沙供电局认为原告在金沙治疗后又到遵义治疗,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原告应自行负担。被告张世红对该证据称不清楚。四、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发票7张,金沙县中医院收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张露因本次事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552.77元。经质证:被告刘金成、吴万凤、金沙供电局认为原告没有合理的转院证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张世红对该证据称不清��。五、交通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交通费人民币178元。经质证:被告刘金成、吴万凤、金沙供电局只认可原告到金沙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到遵义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张世红对该证据称不清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征,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反映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到遵义鉴定的支付的交通费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刘金成辩称:1、答辩人在高坪乡跑摩托车(有偿搭乘)原告及其祖母李绍芬,期间车辆未发生抛锚、打滑、超速等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2、发生该事故是因为供电所安装电线造成的,安装过程中电线未挨地,无人看管且未树立警示牌,这不是答辩人的责任。3、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为此支付了900元的包车费(已在李绍芬案中处理),到医院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加上买了些吃的,合计支出了1400元,该1400元应予返还。被告刘金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金沙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261元,其中张露的102.5元,张露的158.5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金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张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确实支出了900元的包车费,被告供电局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万凤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张世红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万凤辩称:首先,发生该事故是因为原告及其祖母搭乘二轮摩托车所致。原告明知二轮摩托车禁止超载载人而选择乘坐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所受之伤与答辩人无关。其次,答辩人安装电线是因为答辩人是黔西县人,但与高坪乡相邻,2014年9月13日,答辩人请高坪乡发明村领导联系高坪乡供电所安装电线,经供电所职工张世红同意后,才联系人安装的。该电线的产权属于供电局,且线路至今未通电。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吴万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金沙县发明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吴万凤申请入户用电的过程,同时证明吴万凤已将安装电线的费用支付给了张世红。经质证:原告张露、被告刘金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供电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支书李某某与吴万凤系亲戚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发明村委不具备该证据的证明资格。此外,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供电局收了安装电线的费用。被告张世红对该证据有异议,并称自己没有收到钱。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实吴万凤申请并安装入户用电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沙供电局辩称:首先,原告所受之伤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所受之伤是因为被告刘金成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非答辩人单位设施所致。本案中安装电线的是谢某某和欧某某,二人并非是供电局职工。安装电线并非供电局的职务行为。再次,被告吴万凤家安装电线未向供电局提交申请,因此,安装的电线产权不属于答辩人。最后,被告吴万凤家在安装电线过程中,并未做到注意义务,应与刘金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告金沙供电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世红辩称:答辩人是金沙县供电局职工,2014年6月,答辩人在高坪乡发明村大发寨收电费,发明村支书李某某便请答辩人帮吴万凤家在金沙供电局高坪供电所办入户手续。当时答辩人便给李某某讲,因为吴万凤家是用黔西的电。需具备三个条件方可用金沙的电。即1:吴万凤需自己买材料请人把220V线路架通到红光组变220V处。2、必须取得红光组所有用户同意搭伙才能入户用电。3、吴万凤必须向金沙供电局高坪供电所申请,先由村委同意,再由高坪供电所同意才能搭伙安装。事后,吴万凤自己把水泥杆安好,吴万凤拿了2000元给李某某买金具、铝线材料,2014年9月13日,张世红请化觉街上的谢某某、欧某某帮吴万凤家架线。但工资由吴万凤家付。同时,吴万凤搭线时没有取得红光组用户同意搭伙,也未向金沙供电局申请���理入户。综上,原告受伤与供电局无关,也与答辩人无关。张世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2015年7月7日对金沙县高坪乡供电所吴大某、吴小某调查笔录。证实了张世红是金沙供电局职工。事故发生后,吴大某、吴小某知晓吴万凤联系张世红为其安装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露、被告刘金成、被告张世红、被告吴万凤、被告供电局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15年7月7日对高坪乡发明村支部书记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吴万凤通过发明村村委会联系供电局职工张世红安装入户用电,并为此支付了1500元安装费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露、被告吴万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成称自己不清楚,被告供电局对该证据的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某某与吴万凤是亲属关系,不具备证明效力。被告张世红对支付了1500元的安装费用有异议,其余无异议。三、金沙县交警五中队对张世红、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张露、被告刘金成、被告张世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万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被告供电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3号证据中张世红系高坪乡供电所职工,同时对吴万凤申请并由张世红负责联系安装入户用电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吴万凤建房,2014年9月13日,经吴万凤申请,由高坪乡发明村村委会李某某联系高坪乡供电所职工张世红,请张世红为吴万凤办理入户用电的安装。2014年9月13日,金沙县供电局职工张世红联系了谢某某、欧某某为吴万凤家架线。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刘金成驾驶的贵FY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偿搭乘原告张露(2005年6月生)及其祖母李绍芬由高坪街上往高坪乡大麻窝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谢某某、欧某某安装电线的位置时,由于电线横在公路上,将摩托车挂倒,导致张露及其祖母李绍芬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作出了201409131430号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救治,同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合计人民币9558.77元。另查明:原告张露及其祖母李绍芬受伤后,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刘金成为此支付了900元的包车费(已在李绍芬案件中处理),到医院后,刘金成支付了张露的检查费用人民币158.5元。再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2015年1月21日)的《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即77.9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露的损失如何计算及责任如何划分两个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露的损失为: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加上刘金成支出的医疗费,认定张露的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717.27元。2、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因此确定原告张露的护理人员均为一人。原告住院9天,即护理费为:77.9元/天×9天=701.1元;4、交通费,根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陪护一人),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90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张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518.37元。其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由于电线架设应是由国家专门的供电企业来进行安装与维护,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私拉乱接。被告张世红作为金沙供电局职工,被告吴万风有理由相信张世红具备入户用电安装与维护的代理权限。张世红为其拉电线,且让并非供电部门的专业人员为其安装,且金沙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地的电线杆拉线未加强管理,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提醒行人注意通行安全,避免事故发生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本案中,刘金成无营运资格,且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吴万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由金沙供电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刘金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此外,被告刘金成在原告受伤时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应予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沙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露人民币6911元;二、由被告刘金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露人民币4448.87元;四、驳回原告张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元,由被告金沙供电局负担31.8元,由刘金成负担21.2元,由张露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XX仑代理陪审员  马琳波人民陪审员  王朝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