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鲁智会与孙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智会,孙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鲁智会,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超(特别授权代理),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占华,农村居民。原告鲁智会与被告孙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鲁智会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鲁智会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1号鲁智会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智会及委托代理人XX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21时许,原告鲁智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曹公路古营集乡政府东处,追尾至被告孙占华停放的鲁R×××××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尾部,此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鲁智会受伤。鲁智会受伤后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确定鲁智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占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591.6元。被告孙占华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鲁智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检查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支付鉴定费10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杜爱君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由其妻杜爱君护理。6、鲁楼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鲁智会从事养殖事宜,其妻杜爱君亦从事该养殖业,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3日21时许,原告鲁智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曹公路古营集乡政府东处,追尾至被告孙占华(准驾车型C4)停放的鲁R×××××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尾部,此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鲁智会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5)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鲁智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占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鲁智会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9月26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住院费用合计9599.9元。鲁智会的护理人员为其妻杜爱君,鲁智会、杜爱君均系从事养殖业的农村居民。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1号鲁智会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智会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确定鲁智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占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占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鲁智会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智会受伤,鲁智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占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占华对鲁智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依照此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孙占华对鲁智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R×××××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孙占华对鲁智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孙占华依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鲁智会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鲁智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959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鲁智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确定鲁智会的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本院予以参照确定。受害人鲁智会系无固定收入从事养殖业的农村居民,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鲁智会的护理人员为其妻杜爱君,杜爱君系从事养殖业的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鲁智会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9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70元/天×13天)、误工费10550.47元(4278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523.96元(42788元/年÷365天×13天×1人),以上项合计22584.33元,被告孙占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智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12074.4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9.9元,由被告孙占华赔偿203.96元(509.9元×4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孙占华赔偿400元(1000元×40%)。原告鲁智会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华赔偿原告鲁智会各项损失共计226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鲁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孙占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吴自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