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映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BW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无为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58KM+300M路段处时,碰撞到路面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无名氏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死亡。经分析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认尸启事、通话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赔偿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何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BW89**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无为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58KM+300M路段处时,碰撞到路面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无名氏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死亡。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3日0时20分,公安机关接到何某某报警称其驾驶摩托车撞到人,公安机关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将在现场等候的何某某带到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3)认尸启事证实:2015年6月30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芜湖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皖BW89**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辆信息等情况。(5)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持有D机动车驾驶证。(6)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人民币11万元,作为处理无名氏丧葬等费用。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晚23时30分许,其驾驶皖BW89**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无为县襄安往无城方向行驶,突然从路右边冲出一个人,摩托车就直接将那人撞倒在地,后看到一名男子侧卧在路上,其赶紧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交警和120救护车赶到现场,那名受伤的男子被送往医院,凌晨3点医生宣布死亡。其在现场等交警勘查现场后来到交警队。案发当时天黑有点小雾,视线不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察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皖BW89**号车辆受损等情况。5.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何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皖BW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与柔性客性(如行人)发生接触;皖BW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整个灯光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即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事发时皖BW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速为50-54km/h。(3)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无名氏系颅脑损伤死亡。(4)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无名氏的基因分型已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额应用系统》。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灯光性能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夜间行驶虽降低了车速,但所降低的程度并不足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其过错明显为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何某某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某某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并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且在庭审中辩护人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等同或小于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丽萍审 判 员 王烈霞人民陪审员 邹文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