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毛A与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A,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毛A。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帕某。翻译人员叶C。原告毛A与被告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A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莹、被告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毛B安。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屡次就生活细节发生争执。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婚后不久,被告即独自回美国,后于2012年6月才回沪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同住。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尊重。2013年1月,被告搬离原告父母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分居时间较长。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复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独自出国是因为工作关系。被告为了原告辞职回到上海,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9月,被告去浙江平湖工作之前与原告协商过,原告也表示同意。但之后,原告无故不接被告电话。双方确实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两年来被告每次要和原告沟通,原告都予以拒绝,且不让被告探望女儿。原告要求离婚,并不是出于为女儿好,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毛B安。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沟通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9月,被告至浙江平湖市工作,自此,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3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9日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另查明,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结婚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双方已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现孩子尚年幼,生活上更需要母亲的悉心呵护和照顾,且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从稳定孩子现有生活和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判决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当前上海的生活水准、孩子的实际需求,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A与被告帕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毛B安随原告毛A共同生活,被告帕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向毛B安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被告帕某可每周探望毛B安一次,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原告毛A、被告帕某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毛A与被告帕某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毛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