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严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严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严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亮、被告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5月,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严某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在沭阳县官墩乡工业园区投资开办了沭阳县兴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便要求张某专职为其做饭,在此期间二人关系暧昧,并在一起同居,导致张某怀孕。年月日,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同年7月15日张某生原告李某。后李某得知原告并非其亲生,于2011年5月9日与张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被告自原告出生至今,从未尽到抚养被告的义务,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0万元(自原告出生之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辩称:要求做亲子鉴定,如果原告与我系亲子关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我自2003年在沭阳县官墩乡工业园区投资开办了沭阳县兴龙包装有限公司至今,平均年收入为50000元,另我与顾某英系合法夫妻,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严某甲29岁,次女严某乙21岁。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严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一起同居,导致张某怀孕。年月日,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同年7月15日张某生原告李某,后李某与张某于2011年5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严某是否是原告李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属、遗传疾病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严某是李某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5月在沭阳县官墩乡工业园区投资设立了沭阳县兴龙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状态为在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沭阳桑墟医院分娩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照片、沭阳县兴龙包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李雷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经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支持被告严某是原告李某的生物学父亲,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系亲子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自原告出生之日至今,从未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给付抚养费的金额,结合被告的收入、生育子女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自出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共计800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每月12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系亲子关系;二、被告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自出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共计800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