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圣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021号原告:上海圣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沛。委托代理人:金涛军,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校。委托代理人:陆华芳,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圣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圣桂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444元,并赔偿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日止的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圣桂公司代理人金涛军、被告恒泰公司代理人陆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上海圣桂公司购买面板薄膜、视窗保护膜等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恒泰公司尚欠原告上海圣桂公司货款64444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恒泰公司尚欠原告上海圣桂公司货款6444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快递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泰公司在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上海圣桂公司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恒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4444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凭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恒泰公司应在收货后就应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就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辩称因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应计算利息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圣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圣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444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0元,保全费664元,合计人民币1369.50元,由被告告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