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小勇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王小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小勇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勇委托代理人鲁亚萍、田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勇诉称,原告王小勇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7月12日15时5分许,王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南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北河大桥南处时,碰撞前方等红灯的赵建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后冀B×××××小型客车又碰撞前方等红灯的王岳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后冀B×××××小型客车又碰撞前方等红灯的李海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小型轿车,发生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强、王岳成、李海波无责任。事故给原告王小勇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36436元、公估费1100元、施救费800元、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实际损失33423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实际损失29350元、公估费880元、施救费800元,车牌号为晋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05589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5589元。被告辩称,在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投保有效性、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方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王小勇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小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各一份。2、2015年7月29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结论王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强、王岳成、李海波无责任。3、王剑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0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准驾车型C1)、王廷仝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王岳成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4月8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C1)、王伟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赵建强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0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准驾车型C1)、赵建强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李海波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李海波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10月27日至2024年10月27日,准驾车型C1)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三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36436元、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实际损失为29350元、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实际损失为33423元。5、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施救费为800元、车牌号为晋A×××××小型轿车修理费为1000元、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施救费为800元、公估费为3100元的票据62张、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施救费为800元一张。6、2015年8月20日,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7、2015年8月20日,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张。8、2014年6月5日,原告王小勇与王廷仝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王小勇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一同定损,程序不合法,配件金额过高,残值过低,残值应为配件金额的百分之十,公估报告的项目与所附公估照片不符合,应提供完整的电子版的公估定损照片,以核实所更换的配件已损坏。事故发生时间为7月12日,公估时间为7月28日,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享有一个月的损失核定期。原告王小勇未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复勘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晋A×××××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车并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我司也未看到此车,对此车的费用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认可每车300元。对证据6、7不予认可,未通知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王小勇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925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王小勇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7月12日15时5分许,原告王小勇准许的驾驶员王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南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北河大桥南处时,碰撞前方等红灯的赵建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后冀B×××××小型客车又碰撞前方等红灯的王岳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后冀B×××××小型客车又碰撞前方等红灯的李海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小型轿车,发生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小勇准许的驾驶员王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强、王岳成、李海波无责任。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36436元、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实际损失29350元、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实际损失33423元。原告王小勇支付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施救费800元、车牌号为晋A×××××小型轿车修理费1000元、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施救费800元、公估费合计3100元、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施救费800元。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小勇赔偿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车辆损失33423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赔偿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9350元、公估费880元、施救费800元,赔偿车牌号为晋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王小勇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王小勇准许的驾驶员王剑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王小勇准许的驾驶员王剑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王小勇准许的驾驶员王剑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王小勇保险理赔款105289元(36436元+800元+1100元+33423元+1000元+800元+29350元+880元+800元+1000元-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小勇保险理赔款105289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王小勇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王小勇自行向被告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小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王小勇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王小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卫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