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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魏庄村村民。被告:魏某,男,汉族,农民,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魏庄村村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我们于1987年8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现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且被告经常酗酒。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魏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况且儿子刚大学毕业,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虽然爱喝酒,但是并未因此耽误过工作、胡作非为。经审理查明,1985年夏天,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初十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1987年农历八月十四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喝酒,二人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该有着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人之常情,原告与被告理应互谅互让,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试着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告李某起诉离婚,被告魏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