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绰号“阿六”),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廉江市青平镇那毛角村的祠堂门口向陈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余某又在青平镇那毛角村“四哥”小卖部门前向陈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余某身上扣押到疑似毒品21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陈某身上扣押到疑似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扣押的2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1.21克;从陈某身上扣押到疑似毒品,净重0.12克,均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及证人对被扣押的毒品、毒资及贩卖毒品现场的照片指认材料;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余某所犯罪行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销毁;扣押在案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方宁审 判 员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