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XX合与朱玉合、陈占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合,朱玉合,陈占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XX合,男,1954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伊冬梅,女,1953年6月11日生,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玉霞,女,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玉合,男,汉族,1964年7月1日生。被告陈占芳,女,汉族,1967年1月17日生,系被告朱玉合之妻。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荣路,男,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XX合与被告朱玉合、陈占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合委托代理人伊冬梅、谢玉霞,被告朱玉合、陈占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荣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合诉称,一、本案原告才是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理由:本案争议土地是2000年由村委会统一调地时,朱秀村夫妇自愿弃耕此争议土地承包给原告的,而且在2005年再次经村委会将本争议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至今。二、本案被告对此争议土地根本没有承包经营权。理由:1本案争议土地在2000年以前的原承包人为朱秀村夫妇,此夫妇根本没有儿女。被告与朱秀村只是叔侄关系,而不是父母子女关系,其不享有本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被告不是本村村民,其是非农业户口,其单位是供销社职工,所以更谈不上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三、乐农仲案(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仲裁庭仅以“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实质已早已全部变更失效)的承包土地原始档案并且有两名证人作证,因此对申请人的诉求,本庭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朱家村委会分地的一个原始档案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以被告不享有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本案原告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真正承包经营权人,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原告是承包的本村村西南大片地4.9亩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玉合辩称,原告所述无依据,被告确实是非农业户口,从小过继给伯父朱秀村,2000年分地时,朱秀村已将5口人包括朱秀村夫妇及被告的妻子陈占芳和被告的两个孩子,共分得朱家村4.96亩,分地后实际种植了两三年把大片地交由原告代种,经营权应该是被告的。被告陈占芳辩称,2000年朱家村调地时,被告和孩子及丈夫还有朱秀村夫妇一家分得大片人口地4.96亩,分地后实际种植了两三年因做生意把大片地交由原告代种,经营权应该是被告的。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XX合、被告陈占芳系乐陵市西段乡朱家村村民,2000年,村委会将本村土地大调整,当时调整后本案争议土地(西南大片地4.9亩)为该村村民朱秀村家中人口地,朱秀村为本案被告朱玉合叔父。现该争议土地由原告耕种。2015年6月2日,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农仲案(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中4.6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申请人朱玉合、陈占芳,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将涉案土地返还申请人。”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是承包的本村村西南大片地4.9亩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朱家村大片地找补明细表、朱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告是承包的本村村西南大片地4.9亩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无法证明其具有该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XX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王新亭人民陪审员 马同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帅—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