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辜某甲与任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甲,任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47号原告辜某甲,女,2006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辜某乙,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任某某,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辜某甲与被告任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辜某乙,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某甲诉称:被告任某某于1993年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辜某乙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生育辜某甲。双方于2015年5月离婚。由于辜某乙独自一人抚养原告确有困难,故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被告任某某辩称:离婚时,约定辜某乙抚养孩子,我不支付抚养费,我抚养孩子,辜某乙不支付抚养费,故现在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辜某甲系任某某与辜某乙之女。任某某与辜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经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辜某甲由辜某乙抚养,现上述判决已生效。现辜某甲跟随辜某乙生活。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辜某甲的父母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辜某甲由辜某乙抚养。现因辜某乙独自抚养辜某甲困难,故被告任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保障子女的成长教育。因原告在庭审中未针对其主张的抚养费支付依据及被告工作收入情况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依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4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一半,至辜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辜某甲支付生活费,原告辜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一半,至辜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