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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涛、侯亚伟等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黄海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照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修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亚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华。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强,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霞。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负责人:黄海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被上诉人黄海成、张书霞及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修智、被上诉人王中华及其与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海成、张书霞及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涛、侯亚伟、王中华诉称,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与单县元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单县乾隆御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在单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任命黄海成为分公司负责人。黄海成在单县乾隆御街施工期间聘请张书霞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单县乾隆御街项目建设中,因流动资金紧张影响施工进程,被告黄海成、张书霞代表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双方约定将借款于2013年5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2013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2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一分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书霞辩称:被告黄海成分包的乾隆御街项目,答辩人负责代管属实。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向三原告借款1150000元,约定从2013年6月份借款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为没有拿到工程款,与原告商量一下,等拿到工程款后再偿还该笔借款。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黄海成、张书霞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知情;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亦没有在借款手续上加盖印章认可;该借款行为属黄海成、张书霞的个人行为,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黄海成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注册资本1800万人民币,经营项目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及所承办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营业期限1999年5月13日至2049年5月12日。该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并注册了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黄海成。2011年5月26日,单县元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县元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乾隆御街项目的建设,工程地点:胜利路百寿坊街。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即委派其单县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海成具体负责乾隆御街的项目施工,黄海成根据工作的需要又聘请被告张书霞代其管理该项目的全面建设。由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该工程注入建设资金,所有建设资金都由黄海成、张书霞筹集、投资。2011年8月份因建设资金紧张,被告黄海成、张书霞通过中间人李刚、王某的介绍向三原告借款现金900000元,10月份又向三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其称上述借款全部用于了乾隆御街的项目建设,该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黄海成、张书霞偿还了2012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后原告再次找黄海成、张书霞催要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6月1日,被告黄海成、张书霞欠原告利息200000元。被告黄海成、张书霞于2013年6月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借到王某现金1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五万元整)用于乾隆御街工程项目投资,双方如有争议,由单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张书霞、黄海成2011年12月9日,并加盖了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乾隆御街项目专用章。该借条上注明的时间是原始借款时间,但该借条的真实出具时间是2013年6月份。2015年1月18日,王某、黄海成、张书霞共同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黄海成、张书霞在单县乾隆御街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王某借现金1150000元,实际款项来源是王涛、侯亚伟、王中华在信用社联保的贷款,因此,王某自愿放弃追诉权利,今后此款及所有利息由王涛、侯亚伟、王中华共同维权。王某、黄海成、张书霞均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同时原告与黄海成、张书霞约定自2013年6月1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黄海成、张书霞对借款的过程和对欠三原告借款1150000元和利息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的计算作了书面说明。本案一审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已制作裁定书,向银行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且是轮候冻结。另查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单县元通置业责任有限公司关于单县乾隆御街工程款纠纷正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2011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六个月以内)5.85%,即月利率0.4875%。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涛、侯亚伟、王中华持盖有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乾隆御街项目专用章且有其分公司负责人黄海成签名的借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该印章的属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一审庭审时被告张书霞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和该款用于乾隆御街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其表示:该款确实用于项目的工程建设,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该项目进行投资,该项目的投资资金全部由黄海成、张书霞筹集,全部工程款的结算必须通过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且对该公司要交相应的管理费用。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乾隆御街项目是由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单县元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该项目的工程款是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单县元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目前因工程款纠纷的案件正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综上,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既然享受权利,也应当承担义务。虽然涉案借款本金1150000元是三原告交付给被告黄海成、张书霞的,但黄海成是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黄海成、张书霞以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三原告借款1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被告黄海成、被告张书霞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涉案借条上的项目专用章的使用提出异议,但该章能说明被告借原告的款项是用于乾隆御街项目的建设,该章的使用性质是其内部约定的,对外部即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本案借款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已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150000元及部分相应利息仍不能归还,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借据中约定的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利息为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即月息1.95%计算,实际利息应为24667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的利息2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根据约定主张自2013年6月1日之后按月息1%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没有加盖本公司的印章,该借款应属黄海成、张书霞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乾隆御街项目的承包人,没有提供相应投资记录、监管记录、账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辩驳主张。因此,其辩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侯亚伟、王中华借款本金1150000元和利息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计算);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黄海成、张书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涛、侯亚伟、王中华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仅依据王某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认定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错误;涉案借条经过涂改、添补,应为无效,涉案借款发生在王中华与张书霞个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是职务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有针对性的答辩如下几点:一、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债权人是王涛、侯亚伟、王中华,一审时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足以证明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二、黄海成是上诉人的在单县设立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书霞是上诉人委派在单县乾隆御街的项目的具体管理人员,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既有黄海成、张书霞的签名也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所以上诉人所称借贷关系发生在个人之间没有事实根据,黄海成、张书霞就上诉人在单县的建设项目的垫资进行借款完全是职务行为;三、在一审中张书霞当庭认可所借的款项均用于了上诉人在单县的建设工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黄海成、张书霞未答辩。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民事诉状、(2014)单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借条复印件是张书霞提供的,原件在何处上诉人不清楚。证明王涛、侯亚伟、王中华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的原告应是王某,涉案借款如果是王中华转让给王某并没有履行债权转让手续。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质证意见为:对于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2年底上诉人在单县的工程基本上已经完工,由于上诉人是垫资建设,其用于建设的款项均是由黄海成、张书霞所借的,在当时因为上诉人还不起所借的款项,单县的很多债权人在上诉人的单县项目部找上诉人还款,由于王中华的实际身份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方便出面要钱,与黄海成、张书霞协商后由王某进行要账,将借条改成了王某,王某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在(2014)单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原告王某协商用上诉人在单县的另一个工地的房产抵偿该借款,但是在王某撤诉了以后,上诉人要求抵偿的价格很高,所以双方没有协商成功。考虑王某在外面的债务很多,侯亚伟、王涛怕王某主张了权利以后该笔借款再被王某的债权人扣走,所以又与黄海成、张书霞协商还是由三位实际的出借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来主张债权,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对于借条,上诉人应当提交借条原件,没有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复印件借条的内容与王涛、侯亚伟、王中华持有的借条不一致,王涛、侯亚伟、王中华从来没有见过借条下方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张书霞在一审时已经认可。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涛、侯亚伟、王中华。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证人的证言更加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发生在张书霞与王中华个人之间。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时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是吻合的,虽然是张书霞、黄海成出面借的款,但黄海成的身份是上诉人在单县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且在单县乾隆御街建设项目也是由黄海成、张书霞管理负责,借条上并盖有上诉人在单县的项目章,张书霞也认可该笔借款确实用于了该项目,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2014)单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裁定书经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王某所具证言,与其出具并由黄海成、张书霞确认的证明相对应,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2013年6月份,被上诉人黄海成、张书霞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王某现金1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五万元整)用于乾隆御街工程项目投资,双方如有争议,由单县人民法院受理。定于此款于2013年5月底还清借款人:张书霞、黄海成2011年12月9日。”该份借条上加盖了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乾隆御街项目专用章。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于2011年8月份、2011年10月份分别支付被上诉人黄海成、张书霞涉案借款本金900000元和250000元,剩余200000元为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1日之间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出借人处虽涂改为案外人王某,但案外人王某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黄海成、张书霞在单县乾隆御街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王某借现金1150000元,实际款项来源是王涛、侯亚伟、王中华在信用社联保的贷款,因此,王某自愿放弃追诉权利,今后此款及所有利息由王涛、侯亚伟、王中华共同维权。”被上诉人黄海成、张书霞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确认,且案外人王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案外人王某自愿放弃涉案借款的追偿权利,且已通知债务人黄海成、张书霞,故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被上诉人黄海成、张书霞的涉案借款行为是否是代表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查,被上诉人黄海成系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张书霞系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借条中既有被上诉人黄海成、张书霞的签名,又盖有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乾隆御街项目专用章,被上诉人王涛、侯亚伟、王中华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黄海成、张书霞向其借款是代表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黄海成、张书霞的涉案借款行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王中华与被上诉人张书霞个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