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在东明联社焦元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0元,用于收购大豆,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月26日,利率9.823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徐某某。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本金0.01元,利息4060.03元。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9999.99元,截止2015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79062.58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均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焦元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焦元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某某7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9日。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5%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1月29日,焦元信用社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为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9日与焦元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焦元信用社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焦元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70000元,贷出日为2010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1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9.8235‰,当日焦元信用社将70000元划入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原告提供的该笔贷款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共偿还本金0.07元,累计偿还利息4060.0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1日、2014年6月11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某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债权催收公告三份、涉诉借款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焦元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焦元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署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9999.99元及依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偿还借款本金0.01元的还款日期,贷款到期日视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01元的还款日期。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王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6日,其担保期限应止于2013年1月25日,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徐某某公告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徐某某主张了权利,此笔贷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70000元,被告徐某某应在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本金7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本金69999.99元的利息、罚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原告已偿还利息4060.03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在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