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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海荣、张仙英等与任洪建、任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张仙英,张仙娟,张文娟,任洪建,任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张海荣。原告:张仙英。原告:张仙娟。原告:张文娟。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洪建。被告:任成。委托代理人:喻楚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167-1、167-2号、167-3、167-4、169号。负责人:李钢。委托代理人:许健、黄志琪,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海荣、张仙英、张仙娟和张文娟诉被告任洪建、任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任洪建、任成赔偿原告21374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任洪建、被告任成委托代理人喻楚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健、黄志琪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1日许,任洪建驾驶任成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申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家埭91路公交车站附近时,车头右侧撞上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孙来珠,造成孙来珠受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任洪建、孙来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任洪建与任成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起事故任洪建、孙来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任洪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人7天计3696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3058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01965元(40393元/年×5年),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1847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1108.2[(261847元-110000元)×60%],合计2011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荣、张仙英、张仙娟和张文娟201108.2元。二、驳回原告张海荣、张仙英、张仙娟和张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计2253元,由原告张海荣、张仙英、张仙娟和张文娟负担133元,被告任洪建、任成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