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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杨明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359号罪犯杨明盛,男,1974年11月12日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黔赫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明盛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于2009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4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9月获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明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