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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逯某某、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逯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1年6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庆,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95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惠琴,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87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利仁,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某,男,生于1993年9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2015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逯某某,男,生于1990年8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甘谷县人,无业,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16日,汉族,高中,甘肃省永靖县人,无业,现住兰州市城关区。2015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逯某某、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漏罪情节,经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七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华、被告人张某甲等七报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4日12时,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柳某某、逯某某、唐某某、张某丙(在逃)等人在兰州市安宁区罗九公路路口将被害人董某某控制追讨被害人董某某欠被告人张某甲的赌债180000元未果后,将被害人董某某强行带至安宁区金牛街金牛宾馆内,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进行讨债,期间,被害人董某某遭到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柳某某、张某丙等人恐吓、殴打,直至当晚19时许,被害人董某某才被放回。被害人董某某被上述各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7个多小时。2、2015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逯某某、张某丙(在逃)在七里河区吴家园将被害人魏某某控制追讨被害人魏某某欠其的赌债155000元未果后,将被害人魏某某先后强行带至七里河区土门墩馨艺海酒吧、西津西路如家宾馆西部欢乐园店客房内,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进行讨债,期间,被害人魏某某遭到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张某丙等人殴打,直至2015年2月14日12时,被害人魏某某借口朋友送钱乘机逃离如家宾馆。被害人魏某某被上述各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13个小时。3、2015年3月15日16时许,经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柳某某、逯某某先后强行进入董某某住所(安宁区安宁东路106号)索要董某某欠被告人张某甲的42万元赌债,期间董某某家人屡次要求二被告人离开,但二被告人均拒不离开,从而严重影响了董某某家人的正常生活,后董某某家人火某某分别于当日17时、19时先后两次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均要求被告人柳某某、逯某某离开,但二被告人仍拒不离开并谎称有心脏病而无理取闹,直至当日22时许,董某某家人再次报警后公安人员出警依法将二被告人带离被害人住所。4、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与马某某(另案侦查)等人在我市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等地开设赌场放债,在每场赌局中抽头5%-10%,平均每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5、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与马某某(另案侦查)等人在我市安宁区沙井驿南坡农家乐渔场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6、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与马某某(另案侦查)等人在我市安宁区黄家滩新村朋来聚农家乐渔场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7、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与马某某(另案侦查)等人在我市安宁区红艺村龙盛苑农家乐渔场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8、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与马某某(另案侦查)等人在我市安宁区隆德佳苑11单元1101号出租房内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9、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潘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我市七里河区天奇物流园“畅通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一办公室内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10、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潘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我市西固区“晨融华茶艺”茶楼内多次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逯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2、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定罪处刑;3、西固的赌场张某甲没有参与也未提供赌资,指控西固赌场系张某甲参与开设缺乏证据支持;4、起诉书认定1万至2万不等获利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其主观上没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和为他人提供赌博工具,仅是听从老板张某甲的安排,事后也没有获得工资以外的任何好处,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其在非法拘禁一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发表一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4日12时,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柳某某、逯某某、唐某某、张某丙(在逃)等人在兰州市安宁区罗九公路路口将被害人董某某控制追讨被害人董某某欠被告人张某甲的赌债180000元未果后,将被害人董某某强行带至安宁区金牛街金牛宾馆内,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进行讨债,期间,被害人董某某遭到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柳某某、张某丙等人恐吓、殴打,直至当晚19时许,被害人董某某才被放回。被害人董某某被上述各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7个多小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月24日被张某甲等七男子从安宁区罗九公路路口劫持至金牛宾馆内,对其殴打、恐吓,限制人身自由达7小时。2、破案报告。兰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工作人员根据线索以及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2015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7日、4月22日先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柳某某、逯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投案自首。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董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中经辨认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柳某某、逯某某、唐某某将其劫持至金牛宾馆,限制人身自由达7小时。4、金牛宾馆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柳某某、逯某某、唐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14时将被害人董某某非法拘禁于安宁区金牛街金牛宾馆3003房间。5、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柳某某、逯某某、唐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逯某某、张某丙(在逃)在七里河区吴家园将被害人魏某某控制追讨被害人魏某某欠其的赌债155000元未果后,将被害人魏某某先后强行带至七里河区土门墩馨艺海酒吧、西津西路如家宾馆西部欢乐园店客房内,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进行讨债,期间,被害人魏某某遭到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张某丙等人殴打,直至2015年2月14日12时,被害人魏某某借口朋友送钱乘机逃离如家宾馆。被害人魏某某被上述各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13个小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2月13日被潘某某等五男子从七里河区吴家园劫持至西津西路如家宾馆内,对其殴打、恐吓,限制人身自由达13小时。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中经辨认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逯某某将其劫持至西津西路如家宾馆内,限制人身自由达13小时。4、西部欢乐园店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逯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将被害人魏某某非法拘禁于西津西路如家宾馆西部欢乐园店615房间。5、被告人被告人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逯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3月15日16时许,经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柳某某、逯某某先后强行进入董某某住所(安宁区安宁东路106号)索要董某某欠被告人张某甲的42万元赌债,期间董某某家人屡次要求二被告人离开,但二被告人均拒不离开,从而严重影响了董某某家人的正常生活,后董某某家人火某某分别于当日17时、19时先后两次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均要求被告人柳某某、逯某某离开,但二被告人仍拒不离开并谎称有心脏病而无理取闹,直至当日22时许,董某某家人再次报警后公安人员出警依法将二被告人带离被害人住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于2015年3月15日16时许二男子强行进入其家中,影响到家人的正常生活,要求二男子离开被拒,其先后两次拨打110报警。接处警记录。证实2015年3月15日,138********电话报警称“洄水湾96号2栋2-203室一男子硬闯进其家不出去,影响住户生活”。证人董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两男子非法侵入她家。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火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经辨认强行闯入其家中的两男子是柳某某、逯某某。5、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某、逯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与马某某(另案侦查)等人在我市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等地开设赌场放债,在每场赌局中抽头5%-10%,平均每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五、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与马某某(另案侦查)等人在我市安宁区沙井驿南坡农家乐渔场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六、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与马某某(另案侦查)等人在我市安宁区黄家滩新村朋来聚农家乐渔场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与马某某(另案侦查)等人在我市安宁区红艺村龙盛苑农家乐渔场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八、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与马某某(另案侦查)等人在我市安宁区隆德佳苑11单元1101号出租房内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九、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潘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我市七里河区天奇物流园“畅通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一办公室内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十、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潘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我市西固区“晨融华茶艺”茶楼内多次设赌放债并抽头渔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在安宁仁寿山张某甲、马某某、潘某某、罗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张某甲等人放账抽头渔利,自己总共欠了张某甲279万元。2、证人柳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张某甲和马某某开设的赌场里参与赌博6次,其中安宁5次,西固1次。张某甲等人在赌场抽头渔利。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被潘某某叫上去西固一个茶楼,七里河天奇物流园的一间房间里参与赌博,后欠张某甲和潘某某的赌资115000元,向张某甲等人打了一个121000元的借条。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在张某甲、潘某某等人在安宁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张某甲等人抽头渔利。5、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逯某某、唐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无视国法,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某、逯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柳某某、逯某某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是赌博罪的意见,经查,在开设的赌场内,张某甲放贷赌资,安排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等人放贷、收利,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逯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起犯罪系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柳某某、逯某某,进入董某某住所索要赌债,期间,柳某某两次打电话告知被董某某家人要求离开,以及派出所民警要求离开,张某甲均告知让二人不许离开,继续呆在董某某家要赌债,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共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潘某某、张某乙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乙在张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均有具体的职责分工,属共犯,故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潘某某在非法拘禁一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人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