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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娟诉毕琼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娟,毕琼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田娟,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琼杰,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娟诉被告毕琼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琼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娟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毕琼杰驾驶车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管所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田娟相撞,造成原告田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毕琼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娟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889.17元,于2015年2月7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行拆除石膏手术。被告毕琼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7519元、护理费1040元等共计13228.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琼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不真实、不合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各项费用过高,该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889.17元。3、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1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拆除石膏的时间为2015年2月7日。5、护理人的户口登记簿3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6、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7、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3份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8、保单及毕琼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5、8无异议,证据2复印内容不清晰且印章不清,无法识别真实性,且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和结算票据医保联,无法排除其已经在医保部门报销。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拆除石膏当天,其拆除石膏的行为既没有医生的医嘱也无相应的证明,系原告自己的行为,误工费应仅计算住院期间。且原告病历中没有注明需要护理,医院也没有开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根据原告实际受伤的情况并未影响到其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也没有劳动部门的签章,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工资表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毕琼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毕琼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田娟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田娟提供证据1、3、4、5、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5、8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结算票据虽无结算联,但在收据联一栏加盖医院公章,对该结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其他两张住院单据,因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证据6、7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6、7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毕琼杰驾驶车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管所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田娟相撞,造成原告田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毕琼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显示Ⅱ级护理,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70.17元。2015年2月7日原告在门诊复查时,拆除石膏外固定。被告毕琼杰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田娟无责任,被告毕琼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毕琼杰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毕琼杰承担。因原告提供的两张医疗费单据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1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要求误工期限103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长期医嘱单显示Ⅱ级护理,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7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3、误工费7168.24元(25402元/年÷365天×103天);4、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以上各项共计11612.48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原告田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娟各项损失共计11612.48元;二、驳回原告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田娟承担16元,被告毕琼洁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武娜娜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