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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与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某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某,;委托代理人孟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某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3时5分,被告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的司机李某江驾驶鲁某乙号重型自卸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公里+280米处(孔某丙商贸城南5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所有的鲁某甲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江死亡,原告的司机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因李某江是职务行为,事故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承担。其车辆在某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107505元。被告某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核实鲁某乙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事故认定书,确定是够构成保险责任。如构成,我公司可以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3时5分,李某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的鲁某乙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公里+280米处(孔某丙商贸城南5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某甲公司的司机王某乙驾驶的鲁某甲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鲁某甲号车失控向左前方行驶时又与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丰某驾驶鲁某乙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江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三车损坏。3时35分,高某驾驶鲁某乙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公里+280米处,又与此前发生事故停驶的鲁某乙号车尾随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第一次事故,李某江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丰某不承担责任。第二次事故高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江、王某乙、丰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鲁某甲号车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55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950元、鉴证费3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107505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营运损失鉴定。后因难以收集损失证据,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李某江驾驶的被告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的鲁某乙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司机王某乙驾驶的鲁某甲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的鲁某乙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某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6408.5元。三、由被告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鉴证费875元。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汶上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