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阿孩”)。2008年8月2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0年9月28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12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9月1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9月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9月1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提供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乐购物美大厦733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钟卫东”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高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