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刑执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同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同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654号罪犯杨同亮,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潘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同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杨同亮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淮刑终字第00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杨同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同亮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安徽省蚌埠监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同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同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明阳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