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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建水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XX、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水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XX,马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建水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建水县福康路。法定代表人肖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学俊,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XX,男。被告马XX,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建水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村镇银行)诉被告何XX、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雷学俊,被告何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水村镇银行诉称:被告何XX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审核,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年利率为8.6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需按国家规定计收罚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于2013年5月31日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家人的其他借款合同到期违约,经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多次催要,被告家人仍拖欠不还,现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与被告何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何XX、马XX连带偿还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欠息3386.46元(截至2015年3月1日)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要求二被告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即使被告违约,也不应解除合同,应赔偿或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应否解除;二、二被告应否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对被告何XX拥有的房权是否享有抵押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建水村镇银行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何XX、马XX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自然情况。第三组:致委托方函、房产证、同意抵押书、抵押合同、建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何XX借款以及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第四组:逾期贷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形。经质证,二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是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部一起偿还被告家人的其他借款的行为所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由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在为二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过程中,将被告马XX的名字误写为“马XX1”。经质证,原、被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建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及他项权证相互印证了本案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与被告何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向被告何XX提供5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年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何XX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收回全部已经发放的借款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同时,被告马XX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出具《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确认前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表明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用何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对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至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建水县房产证,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将被告马XX的名字误写为“马XX1”。同日,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向被告何XX个人账户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何XX按月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未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支付利息,原告建水村镇银行遂将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与被告何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依据约定向被告何XX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何XX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建水村镇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何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个人借款合同》的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至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被告何XX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支付逾期罚息。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马XX与被告何XX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在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马XX已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马XX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用被告何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建水村镇银行要求由二被告向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3386.46元,以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水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建水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利率标准,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马XX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何XX、马XX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建水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建水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何XX、马XX负担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尚 伟审 判 员  李玉飞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云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