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志丹县保安石油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志丹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志丹县城南。法定代表人杨世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志丹县城南。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雇佣的工人李增荣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当日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左手皮肤严重碾挫伤;2.左手食指、中指、环指皮肤撕裂伤;3.左侧环指尺侧固有神经损伤;4.左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并远侧指间关节脱位;5.左侧小指皮肤擦挫伤。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出院诊断:1.左手示中环指挤压伤缝合术后;2.中环指部分坏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增荣之损伤系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期限为60日,发生鉴定费22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李增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向李增荣赔偿了307394.77元。原告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申请报险理赔,被告克扣项目,使原告的合法保险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7394.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为伤者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赔偿协议书、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雇佣的李增荣在生产过程中受伤,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伤者赔偿307394.77元。3.志丹县人民医院及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李增荣受伤住院治疗152天的事实。4.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用以证明李增荣受伤住院治疗152天,共发生医疗费44652.47元。5.陕西延安天恒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用以证明伤者李增荣受伤被鉴定为八及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期限为60日,发生鉴定费2200元。6.李增荣的户口本、身份证及被抚养人李理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伤者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刚满1周岁,应当计算17年的抚养费,伤者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9682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包括李增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雇员李增荣理赔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方雇员李增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合同约定赔付50万×10%,即5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请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陕西天恒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是根据原告受伤后出院的病历并结合对原告本人的检查作出的,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李增荣受伤时的状况,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是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雇佣的工人李增荣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当日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左手皮肤严重碾挫伤;2.左手食指、中指、环指皮肤撕裂伤;3.左侧环指尺侧固有神经损伤;4.左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并远侧指间关节脱位;5.左侧小指皮肤擦挫伤。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出院诊断:1.左手示中环指挤压伤缝合术后;2.中环指部分坏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增荣之损伤系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期限为60日,发生鉴定费22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李增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向李增荣赔偿了307394.77元。另查,伤者李增军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药费446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误工费25440元、护理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3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共计269534.47元。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如发生伤残按比例赔付,而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故该合同中按照伤残比例赔付的条款不应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保险人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通常理解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发生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故对原告向其雇员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查,伤者李增军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269534.47元,原告已给伤者李增荣赔偿金307394.77元,现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合理的垫付款269534.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垫付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69534.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