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毅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延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周庄村405号。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被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承制的机柜密封条涂胶机一套,总价26.8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合格,被告给付部分价款,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货款2.6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迟延履行部分货款26,800元的0.1%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因追索拖欠货款发生的律师费支出3,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收到原告的设备属实,但因设备质量问题,尾款26,800元未付。设备自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一直处于锁机状态,无法工作,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9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以传真形式订立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机柜密封条涂胶机一套,合同总价268,000元,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设备调试合格次日再支付总价款的60%,调试合格半年内支付余下总价款的10%。合同约定,延迟支付余款的,每日按迟延支付部分货款的0.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败诉方须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另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交付被告设备并调试合格,被告支付了原告合同金额90%的价款,剩余价款26,800元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花费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2013年9月29日即双方订立合同当日,原告虽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其原有名称已消失,但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亦给付了部分货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原告提交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系传真件,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但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且参照双方的履行行为,本院认定该机电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应受此合同约束。虽然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设备交接单的真实性,但参照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已给付大部分货款,该节事实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过调试合格。现被告辩称设备被原告锁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10%货款欠妥。双方对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每日2.68元计算)。二、被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