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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32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后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年××月××日出生),因原、被告互不了解,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未建立感情。2015年6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未答辩。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蒋某未质证。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原、被告已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两人可以自行解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陈某乙,虽未满2周岁,但其自被告离开原告家中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考虑原、被告现实情形,本院认为陈某乙应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因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蒋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的25%计算,即每年支付抚养费2354元,直至陈某乙18周岁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之子陈某乙(2014年11月30日出生)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蒋某从2016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2354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陈某乙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