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桂民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金华中与王长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754号原告金华中。委托代理人杨素华。被告王长永。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华中与被告王长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华、被告王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辉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中诉称,2015年8月,被告无故将我家向南淌水阴沟堵塞,不给我家淌水,造成我家院内积水,三次经过110处理调解,被告仍不将我家排水堵塞。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排除妨害,将堵塞在我家下水道的堵塞物清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长永辩称,被告没有将原告方的下水道堵塞,原告下水道具体在什么位置,被告不知道。下水道应该是地下的管道,被告不知原告的下水道是怎么堵塞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盱眙县桂五镇星星居委会居民,两家房屋相邻,原告家住在被告家的西侧。在原告家东南侧(紧靠被告家院墙)向南有一排水沟,平时原告家院内东面的积水均通过此排水沟排出。2015年8月,原、被告两家因其他事务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家东南侧向南的排水沟堵塞,致原告家院内积水无法排出。原、被告相邻关系矛盾,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果,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盱眙县桂五镇星星居委会的调解协议、照片;被告提交的现场平面图、照片;本院现在堪验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原告家东南侧向南的排水沟在纠纷发生之前已客观存在,原告家院内东南侧的积水之前均是通过此排水沟排水。现被告将原告家的排水沟堵塞,影响了原告家的排水,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将堵塞在排水沟上的堵塞物清理完毕,恢复原状,使原告家院内东南侧的积水能正常排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永将其堵塞在原告金华中家东南侧向南排水沟上的堵塞物清理完毕,恢复排水沟的原状,使原告金华中家院内东南侧的积水能正常排出,被告王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