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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春辉与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辉,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李春辉。委托代理人赵小东、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泾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宫腊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仝,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春辉诉被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东、李治军与被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辉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县泾渭四路60号16幢20304号的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91.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625.87元,总价333000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由其代原告办理产权证;双方同时对付款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3000元,剩余房款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2月1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房屋大修基金10926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办理房产证费1000元,并同时将房屋和购房发票交付给原告。事后,被告违反约定,至今尚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虽经多次催促,拒不履行办证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各项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办产权证所需各项资料报相关机关备案,被告正在积极准备,只等相关部门验收备案;维修基金正在与房管所对账交付;违约金6660元无法接受。《商品房买卖合同》15条有规定,答辩人的做法合法,并且合同中未约定房屋办理期限,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内,造成逾期责任不是答辩人造成,政府机关在办理属不可抗力,答辩人无责任。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QS-BASH-12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县泾渭四路60号16幢20304号的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91.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625.87元,总价333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被告330135元;被告承诺由其代原告办理产权证;双方同时对付款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3000元,剩余房款按揭贷款支付,共向被告支付了330135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并收取了原告房屋大修基金10926元;2014年2月22日陕西佳旭园物业公司收取原告办理房产证费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截止目前,被告仍有部分验收手续在办,未能将房屋登记备案资料全部提交相关部门。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权属部门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全部备案资料。被告以政府部门办理期间企业无法左右为抗辩理由,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660元已经超出合同2%的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效部分6602.7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各项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二、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春辉违约金6602.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人民陪审员  魏宏志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