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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与赵士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赵士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君,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士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洲,被告赵士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不满半年,无固定工资标准,其属于农村务工人员,工资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根据被告受伤情况,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劳动能力障碍,此鉴定结论明显过高,被告受伤情况根本达不到七级劳动能力障碍,原鉴定结论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予以重新鉴定。长绿劳人仲裁字(2015)54号裁决书结果依据的标准及数据含混不清,不知所裁决的结果是如何计算得来的。原告认为54号裁决缺少事实及理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依法判决按照2012年吉林省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1920.34元,给付被告工伤待遇。二、原鉴定确定被告七级劳动功能过高,待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确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等级。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士君辩称:我不同意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我认为原告提出鉴定劳动能力期限过期,还是按照7级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通过熟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3300元,原告单位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2013年9月4日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由原告单位职工送到医院住院,共住院35天,医疗费用原告单位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照顾,每月工资1800元,在此期间原告单位并未向被告妻子支付工资。2014年5月28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长人社工认字(2015)54号),2015年4月22日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之后被告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15)第5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单位、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单位应赔偿被告所主张的事项其合理部分应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被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故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0元.00/月×13个月=4290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因被告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故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300.00元/月×13个月=42900.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故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6300.00元(2700.00元/月×11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使用说明》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3个月计算,即3300.00元/月×3个月=9900.00元。5、护理费: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妻子工资为1800.00元/月,被告住院35天,故被告的护理费按其妻子工资按天计,应保护2213.00元。6、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长春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支付,即531.00元。三、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2012年吉林省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1920.34元,给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均应按劳动者本人工资计算,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之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可见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它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非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工伤鉴定亦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士君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告赵士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9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00元、护理费2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0元,以上合计134744.0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