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长江、陈恒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长江,陈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万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江,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冯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陈长江、陈恒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华泰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25分,任占胜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重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韩重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占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任占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重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任占胜。2015年1月27日,任占胜以其为被保险人分别在信达保险公司和华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韩重花,女,1968年10月10日生。陈长江,男,1968年8月9日生,系韩重花之夫;陈恒,男,1991年,1月21日生,系韩重花之子。韩重花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尉氏县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并吃住在该公司。尉氏县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尉氏县产业集聚区福园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陈长江、陈恒因其亲属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在其30万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韩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由于其自2012年7月1日就在尉氏县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吃住在公司,韩重花离开住所地在尉氏县城连续居住二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又来源于非农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有关批复精神,韩重花应视为城镇居民。关于华泰保险公司在庭审调查时辩称致害人肇事后逃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应属免责事由,华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华泰保险公司以任占胜逃逸为由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恒、陈长江因其亲属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共产生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7598元,共计110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长江、陈恒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专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尉氏支行,账号:25×××48;三、驳回陈恒、陈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2元、减半收取4711元,由陈恒、陈长江承担。华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投保车辆存在肇事逃逸情节,商业三责险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保险人任占胜有逃逸情节,所以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的范围;2、陈长江、陈恒没有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也没有当地居委会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肇事逃逸,要求给予信达保险公司追偿权。陈长江、陈恒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者韩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是其自2012年7月1日就在尉氏县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吃住在公司,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并且在尉氏县城连续居住二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又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均为为了使受害人可以及时得到赔偿,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逃逸,商业三责险免赔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约束力,而受害人或其亲属则不受此规定约束。本案中,任占胜虽系肇事逃逸,但是对于受害人韩重花来说信达保险公司和华泰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信达保险公司和华泰保险公司待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任占胜追偿。故对于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琛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