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延伟与被告杨艳伟、段国永、杨少彬、朱国峰、朱国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伟,杨艳伟,段国永,杨少彬,朱国峰,朱国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杨延伟委托代理人杨丁位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杨艳伟被告段国永被告��少彬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峰被告朱国成原告杨延伟与被告杨艳伟、段国永、杨少彬、朱国峰、朱国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份时常合伙外出伐树、买树,同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在张浮坵村买树、伐树,在伐树过程中被告杨艳伟持锯伐树,因被告杨艳伟锯树经验少,导致树木向旁边的高压线上倒,原告怕树砸到高压线上电住人而上前推树。在此过程中,被告杨艳伟在没有关电锯电源的情况下将电锯从树干中抽出,锯伤原告右脚踝处。后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杨艳伟、段国永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55.76元。被告杨艳伟辩称:最早是被告段国永、朱国成、杨少彬与我四人合伙伐树、卖树,所挣得的钱四人平分,后来被告朱国峰与原告先后加入我们的合伙,与以前一样挣多少钱几人平分,我们说过没有工伤。事发当天,我持锯伐树不错,当时我们都害怕树倒地时把旁边的高压线挂断,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基本不错。事发后我和被告段国永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因合伙人约定没有工伤,故被告杨艳伟不同意赔偿原告;如果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杨艳伟一人赔偿。被告杨少彬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被告杨少彬于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杨少彬与原告均是为消除高压线对被告杨艳伟构成的生命危险而同时被锯锯伤,被告杨少彬与原告一同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杨少彬因此而遭受了10000余元的损失,除伐树班出了3000元外,尚有9378.08元的损失未弥补。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少彬赔偿的请求。被告段国永辩称:本案原、被告系合伙砍伐、购买树木关系,没有书面的但口头达成了“没有工伤、各自投保各自的意外险、利润平均分配”的合伙协议,合伙时间不长。因合伙组织约定合伙人没有工伤,被告段国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国峰辩称:被告朱国峰是受雇去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国成辩称:被告朱国成当时不在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寺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庭审后提交原件),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被告的合伙情况;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前11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外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评残支出的费用;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8、原告被抚养人杨章民、施梅英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自然状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杨少彬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杨少彬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总清单、日清单,证明事发后��告杨少彬受伤入院。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艳伟、段国永、杨少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无异议,前述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认为原告如从事证据4所证明的职业就不会去和被告一同砍伐树木且原告务工的企业不存在。被告杨少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搭帮伐树的关系,并不是经常性的合伙,该搭帮伐树的组织并没有固定的人员。原告对被告杨少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少彬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杨艳伟对被告杨少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国成因当天没有前往伐树且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国峰认为其不是合伙人而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合理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当庭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证明,因该证明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欲证明其为河北省大名县建民劳务有限公司雇员且因受伤误工,但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全部加盖河北省大名县建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于原告从事伐树的事实相悖,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少彬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少彬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该证据与��案不相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前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杨艳伟、段国永、杨少彬、朱国峰在南乐县寺庄乡张浮坵村购买、砍伐树木,被告朱国成前往其它地方看树即揽活。被告杨艳伟持油锯砍伐高压电线旁的树木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少彬为防止被砍伐树木倒地时与高压电线接触伤人而上前推树木,原告被被告杨艳伟所持油锯锯伤右踝关节,被告杨少彬被锯伤双侧腘窝。事发后,被告朱国成被被告段国永电话召至伐树现场共同完成伐树、卖树工作,卖树盈利款分别在被告段国永、杨少彬、朱国成处存放,该盈利款至今未分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杨艳伟���段国永各给付原告35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赔偿,本院因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而主持调解不能。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其他被告共同砍伐树木过程中受伤,诉至本院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何种关系、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多少”。关于原、被告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中,被告杨少彬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搭帮关系,其陈述的该搭帮关系的形式符合合伙的本质特征且与原告及被告杨艳伟、段国永对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陈述一致,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均分收益且其不定期、不固定人员的多次砍伐树木的特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为松散型的合伙关系。被告朱国峰虽辩称其系其他原、被告的雇员,但其抗辩和其他的、与其利害关系相同的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且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朱国成虽辩称自己不在现场而无需承担责任,但被告朱国成于本案事发后赶往伐树现场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完成本次砍伐、出卖树木的活动且本次砍伐、出卖树木的部分收益仍在其手中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朱国成与其他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朱国成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被告杨艳伟操作油锯致害原告引发本次诉讼,虽然原告未��证证明被告杨艳伟的操作油锯行为存有过错且我国法律法规亦未明确操作油锯是否应取得相应资质,但因该持油锯砍伐树木的行为是一种危险程度较高的作业,被告杨艳伟在操作过程中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此义务而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艳伟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之关键是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伤其它合伙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虽然我国法律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且本案其它被告在被告杨艳伟致伤原告过程中均无过错,但因被告杨艳伟的操作油锯行为与原告的推树行为均系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为,故由被告杨艳伟一人或由原告与被告杨艳伟承担原告遭受损害的后果与个人合伙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本质特征相悖,也违背民事法律所确定的公平责任原则,被告杨艳伟以外的其他被告作为合伙事务中的受益人应据公平责任原则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除被告杨艳伟以外的其余四被告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原告杨延伟与被告杨艳伟的行为均系为包括本人在内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为及被告杨艳伟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在合伙事务过程中的受益范围、其他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杨艳伟赔偿给原告其损失总额的20%为宜,被告段国永、杨少彬、朱国峰、朱国成分别补偿给原告其剩余损失总额的10%为宜,下剩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艳伟、段国永已偿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据以请求医疗费的票据非正式票据,其举证未能达到证明确实充分之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的确定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以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年限本院应依法予以核定;原告虽诉请交通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各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12.62元【误工费7167.77元(25402元÷365天×103天)、护理费1248元(78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残疾赔偿金37640.64元(9410.16元×2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16.21元(6438.12元×19年×20%÷4人)、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中被告杨艳伟的过错程度较小且其它被告均应承担补偿责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艳伟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伟赔偿给原告杨延伟经济损失8202.52元(53512.62元×20%+1000元-3500元)。二、被告段国永补偿给原告杨延伟781.01元(56512.62×80%×10%-3500元),被告杨少彬、朱国峰、朱国成分别补偿给原告杨延伟经济损失4281.01元(56512.62×80%×10%)。前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延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杨延伟负担600元,被告杨艳伟负担454元,被告段国永、杨少彬、朱国成、朱国峰、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和平审 判 员 陈宏飞代理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