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武亚红、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武亚红,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永。委托代理人黄东祥。被告陈伟。被告武亚红。被告刘成生。被告李巧宁。被告王永革。被告郭愿妮。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武亚红、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王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亚红、刘成生、李巧宁、郭愿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伟、武亚红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11.37‰,逾期后利率按17.055‰计算。同日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与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伟、武亚红发放贷款49万元。被告陈伟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本金49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陈伟、武亚红仍拖欠不还,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武亚红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22至2015年4月22利息按月利率11.37‰计算;2015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7.055‰计算);2、判令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对被告陈伟、武亚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其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及其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情况。被告陈伟、王永革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被告并不是实际使用人,原告应该向实际使用人索要,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工作人员违反信贷规章制度,在明知实际用款人不具备贷款资格请况下,让被告代替其贷款,其并没有履行贷款审查义务,故该借款合同是违法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武亚红、刘成生、李巧宁、郭愿妮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伟、武亚红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11.37‰,逾期后利率按17.055‰计算。同日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与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伟、武亚红发放贷款49万元。被告陈伟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本金49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陈伟、武亚红仍拖欠不还,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涉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武亚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的义务,被告陈伟、武亚红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故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下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王永革辩称其不是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工作人员违反信贷规章制度,没有履行贷款审查义务,该借款合同违法,应属无效合同。经查被告与原告自愿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责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武亚红、刘成生、李巧宁、郭愿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武亚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武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至2015年4月22利息按月利率11.37‰计算;2015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7.055‰计算)。二、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对被告陈伟、武亚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武亚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刘成生、李巧宁、王永革、郭愿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