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华修、颜月荣与梁政、王小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修,颜月荣,梁政,王小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张华修。原告颜月荣。委托代理人张华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政。被告王小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华修、颜月荣诉被告梁政、王小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修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梁政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修、颜月荣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购买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万豪国际广场商铺,于2011年9月3日出租给二被告经营饭店,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17日止。到期后二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拒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金。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支付租金损失90000元。被告梁政、王小利辩称,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没有损坏房屋。原、被告的租赁时间于2015年9月17日已经终止,之后二被告也没有在经营。发生矛盾是由原告引起的,在二被告租赁该商铺期间,由于竞争激烈、生意不好,二被告打算将商铺连同桌椅、板凳、空调一并转让,后有一江西人欲转租该商铺,约定的转让费为45000元,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阻止被告转让。由于原告的干扰被告损失45000元,该费用应该由二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日,原告张华修(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梁政(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泗中路万豪国际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第一年租金52000元,第二年租金52000元,第三年、第四年每年涨价10%。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期初一次性付清一年房租,另付押金1000元,下一年房租提前一个月支付,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双方还约定了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5天,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若人为损坏的将给予甲方相应赔偿。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按时缴纳了前四年的租金。2015年9月17日以后,二被告一直未与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也未向二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目前为止二被告未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二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政、王小利在租赁期满后未继续租赁涉案房屋,也未向原告继续交纳租金,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终止。二被告应当搬离,腾出房屋,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张华修、颜月荣。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90000元,因二被告至今为止未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支持二原告自2015年9月18起至被告搬离房屋止的损失,按上一年度的租金62800元计算。关于二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二原告的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由于生意不好,打算提前将饭店及相关工具转让他人费用为45000元,原告本来同意的,但转租人来谈价格时,原告故意提高租赁价格,致使被告没有转租成功,损失了4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王布忠、谢庆培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看,双方约定了不准转租,被告主张原告先同意其转租,或又故意抬高租赁价格,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政、王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万豪国际广场商铺并腾出房屋;二、被告梁政、王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华修、颜月荣支付占用承租房屋期间的损失(按每年628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被告梁政、王小利搬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华修、颜月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梁政、王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13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天民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