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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玉侠、曹庆雪等与杨其林、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侠,曹庆雪,曹庆宝,杨其林,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78号原告张玉侠。原告曹庆雪。原告曹庆宝。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杨其林。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原告张玉侠、曹庆雪、曹庆宝与被告杨其林、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侠、曹庆雪、曹庆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杨其林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侠、曹庆雪、曹庆宝诉称,2015年5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杨其林驾驶皖N×××××中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溪南桥北100米附近时,遇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曹子丹发生碰撞,造成曹子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曹子丹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证字(2015)第Z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杨其林驾驶的皖N×××××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玉侠系受害人曹子丹的妻子,原告曹庆雪、曹庆宝系受害人曹子丹的子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其林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70808元;判令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其林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杨其林前述债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其林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曹子丹跨越道路中心护栏,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且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受害人曹子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本人属于正常行驶,只是由于疏于观察,无其他过错。故受害人曹子丹应承担同等责任以上的过错责任。本人是肇事司机,挂靠在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其林系皖N×××××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本公司。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挂靠合同中的约定,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存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事故真实无误,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杨其林驾驶皖N×××××中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溪南桥北100米附近时,遇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曹子丹(事发时行人曹子丹处于醉酒状态)发生碰撞,造成曹子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曹子丹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5年5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曹子丹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当天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报告书中载明:送检的曹子丹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g。2015年6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证字(2015)第Z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载明:1、当事人杨其林驾车雨天夜间行驶时疏于观察,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当事人曹子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3、行人曹子丹在机动车道内的动态状况无法从现在调查得到的证据中得到查证,而该事实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证据,故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证字(2015)第Z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州市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苏盛泽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苏州市吴江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杨其林驾驶的皖N×××××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其林向交警部门预交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3万元,该笔3万元已由原告方领取。又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杨其林与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客货汽车运输挂靠管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其林自愿将皖N×××××汽车一辆(车型江淮,发动机号129292,底盘号023314)到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户;被告杨其林按规定向国家缴纳各项规费,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可代收代付;委托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客货车营运及各种手续和证件…;被告杨其林应及时足额交纳委托管理服务费及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收代交的规费,管理服务费用根据主管部门的规定,参照车辆吨(座)位多少收取,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收代交的规费应向被告杨其林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车辆若发生交通肇事,商(乘)务事故、机械事故、治安事件等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杨其林承担…等内容。以上事实,由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资格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客货汽车运输挂靠管理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再查,原告张玉侠系死者曹子丹的妻子,原告曹庆雪、曹庆宝系死者曹子丹的子女。以上事实,由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张玉侠、曹庆雪、曹庆宝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元,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本院应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计算20年。为此原告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死者曹子丹死亡时年满44周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根据本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8692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30728元。本院认为,根据丧葬费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计算六个月,丧葬费确定为25639.50元。4、事故处理人员劳务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在本案当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曹子丹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6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42919.50元。本院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曹子丹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受害人曹子丹在机动车道内的动态状况无法从现在调查得到的证据中得到查证,故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对原告曹庆雪及被告杨其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本院的现场勘查,本院通过综合审查后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事故发生的路段状况,被告杨其林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行人即受害人曹子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杨其林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受害人曹子丹事发时处于机动车道内,且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g,处于醉酒状态,其自身亦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故受害人曹子丹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曹子丹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原告方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N×××××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方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6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60元;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损失合计为742759.5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632759.5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被告杨其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杨其林应对632759.5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42931.65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负。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300000元。剔除前述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的300000元后,被告杨其林仍需赔偿142931.65元,被告杨其林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应从被告杨其林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0160元。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杨其林将车辆挂靠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中收取挂靠费用,故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杨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林应赔偿原告张玉侠、曹庆雪、曹庆宝各项损失共计142931.65元,扣除被告杨其林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11293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其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侠、曹庆雪、曹庆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驳回原告张玉侠、曹庆雪、曹庆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254元,由原告张玉侠、曹庆雪、曹庆宝承担1276元,被告杨其林承担297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