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张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张建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14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童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志毅、郝思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张建国向建设银行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为×××,卡号为×××。张建国因透支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建国偿还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6118.8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张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协议;2、张建国身份证复印件;3、持卡交易明细;4、公告费发票。被告张建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5月26日,张建国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张建国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于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附属卡交易款项全部记入主卡账户。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张建国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张建国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张建国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建设银行在张建国账户内直接记收,张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张建国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张建国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张建国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张建国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张建国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建设银行经济损失,张建国应承担责任,建设银行有权从张建国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该申请表所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还对年费、取现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挂失手续费等作了具体约定。建设银行批准了张建国的申请,将卡号为×××(对应账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张建国使用。截至2015年3月11日,张建国尚欠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6118.8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张建国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与张建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张建国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张建国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张建国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二万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八角,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张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童 飞代理审判员 张志毅代理审判员 郝思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