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亮。上诉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亮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司机,月工资3500元,至2013年底自己开一台车,每天工作20小时左右,2014年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超出每周40小时的时间,被告未支付过加班费。2013年至2014年冬季放假工资只支付1个月,还差3个月工资3000元未支付,2014年冬季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冬季放假工资40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据双方签订的新员工入职表,原告亲笔填写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因此双倍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基础工资予以确认;原告第二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为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建议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第四项请求,原告已经申请放弃缴纳保险,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亮原系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8月25日入职,担任司机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超出工作任务数的计件工资组成。原告每年工作8个月,冬季放假4个月,冬季放假时,按被告公司规定,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500元。2014年被告为原告补发了2013年冬季放假工资共1,00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未为原告发放2014年冬季休假工资。2015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亮于2013年8月25日到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于该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9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11个月,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未持异议,同时,被告在冬季为原告放假时,每月应支付500元的工资,故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放假工资的规定,计算得出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9,309元。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超出既定工作任务外的计件工资,因此,原告的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其超额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获得了劳动报酬,另外结合其所属行业的特点及其岗位特点,对其主张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冬季放假期间,作为被告单位的一项制度,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工资,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只为原告补发了2013年冬休期2个月的工资,尚欠2个月的休假工资,另外,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3月10日冬休期的工资,被告未予发放,故被告共应为原告补发冬季休假工资2166元,对原告相关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被告提出了原告已经自愿放弃缴纳保险的抗辩,对此,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法律义务是不能自主放弃的,所以,即使原告个人申请放弃缴纳保险,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原告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309元;二、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亮冬季放假工资2166元;三、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金亮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双方各承担50%);四、驳回原告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拒绝与我公司签订,过错在被上诉人,且其基本工资标准是每月3500元,应该按基本工资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的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而导致无法为其办理保险,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我单位支付冬季放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我单位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冬休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亮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供证人郭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因该证人曾任上诉人单位总经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按实际支付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冬季放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不应支付上诉人虽提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冬季放假工资,但上诉人单位实行冬季放假制度,且冬季放假期间向员工支付冬季放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冬季放假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如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华审判员 史军峰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