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韦剑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韦剑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剑保,男,汉族,户籍地广西上林县,公民身份号码×××061X。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交行)诉被告韦剑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交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剑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交行诉称:被告韦剑保向原告珠海交行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韦剑保发卡,卡号62×××44。2013年12月3日始被告韦剑保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韦剑保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韦剑保欠消费3410元、取现3400元、利息2127.39元、滞纳金89.20元、其他费用118元,本金合计6810元、利息费用合计2334.59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清偿欠款,后经电话、上门、信函等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韦剑保恶意透支信用卡,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韦剑保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5年6月24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9144.59元及支付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810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韦剑保承担。原告珠海交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催收记录》。被告韦剑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剑保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珠海交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主卡申领人,下同)在甲方(交通银行,下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帐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等内容。该领用合约并附有《收费表》,明确了原告珠海交行收取相关信用卡费用的标准。被告韦剑保的申请获得原告珠海交行批准,原告珠海交行发给被告韦剑保一张号码为62×××44的信用卡。被告韦剑保持卡消费,但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韦剑保共欠透支消费3410元、取现3400元、利息2127.39元、滞纳金89.20元、其他费用118元,本金合计6810元、利息费用合计2334.59元,共计9144.59元。本院认为:被告韦剑保向原告珠海交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珠海交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照《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珠海交行依约为被告韦剑保提供信用卡服务,被告韦剑保使用信用卡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珠海交行要求被告韦剑保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9144.59元及支付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信用卡利息(以本金681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告韦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蓝玉碧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