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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淏与上海市闵行区曹行小学、高骏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上海市闵行区曹行小学,高骏杰,高翔,钱国凤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吴某(曾用名吴甲),男,200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现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现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曹行小学,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阚爱华,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骏杰,男,200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高翔,男。法定代理人钱国凤,女。被告高翔,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高骏杰。被告钱国凤,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高骏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哲,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曹行小学(以下简称曹行小学)、高骏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高翔、钱国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曹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高骏杰的法定代理人高翔(兼被告)、钱国凤(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高骏杰原系曹行小学三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10月24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因教室前后门均被其他同学玩游戏关闭不能通行,故原告欲从窗户爬出教室去上厕所,攀爬过程中,因被高骏杰在身后推了一把而从窗户上摔下受伤,后经校方送医诊断为右手肘关节至右肩胛处严重骨折。现因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曹行小学辩称,��发之时系下午第一节体育课下课之后学生回到教室休息期间,当时原告与高骏杰均在教室里面,由于教室前门不明原因被锁且后门亦被另一学生锁住,而高骏杰欲从教室窗户爬出去时被原告拉了下来,故高骏杰就在原告从窗户爬出去时推了他一下,致原告从窗户上摔到窗外走廊上。护导老师发现原告摔下受伤后立即将其送至校医务室,并在联系家长后予以送医治疗。被告认为,事发之时系下课时间,故教室内没有老师并无不妥,而在走廊上执勤的护导老师发现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安排送医,故校方已尽教育、管理职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应当扣除基金支付、医保支付等非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交通费、衣物损要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理。被告高骏杰、高翔、钱国凤辩称,本起事故发生之后,校方于次日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解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被告对校方所作事故经过认定予以认可。需要补充的是,当时教室前后门均被锁住,已有若干学生自窗户爬出,且系原告先将欲爬窗出去的高骏杰拉了下来,高骏杰才会在原告爬窗出去时推他一下,对于高骏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此外,事发之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除应扣除基金支付、医保支付部分,还应扣除原告另外购买保险理赔部分;律师费认可3,0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意见同校方。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之时,原告吴某与被告高骏杰均系被告曹行小学三年级学生。被告高翔、钱国凤系被告高骏杰父母。2013年10月24��下午第一节课下课期间,教室前、后门均被锁住,高骏杰欲从教室窗户爬出去时,被原告拉扯未遂,随后原告爬上窗台,高骏杰遂从其身后推了一下,致原告跌至窗外走廊后手臂受伤。之后,校方先将原告送至校医务室检查,再经联系家长后将其送医。原告伤后救治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吴泾医院,并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日、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进行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4月2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630.42元(已经扣除少儿住院基金支付、少儿学生医疗保险支付、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成角错位,累及骨骺,右肘关节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营养90日,陪护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事发之后,被告高骏杰、高翔、钱国凤已支付原告10,000元。再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吴某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曹行小学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高骏杰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吴某与被告高骏杰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曹行小学应当对其强化安全教育。现原告在课间休息期间,因教室前后门被锁而爬窗外出时被推致摔倒受伤,在此过程中,校方并未注意到教室正常通道被封闭这一情况及其可能带来的不安全因素,亦未及时发现、制止学生爬窗这一危险行为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曹行小学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之损伤后果虽因被告高骏杰推搡所致,但系起因于其先前拉扯被告高骏杰,故原告吴某与被告高骏杰在本起损害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高骏杰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高骏杰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高翔、钱国凤赔偿。综上,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负10%民事责任,被告高骏杰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行小学负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2,3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已能证明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630.42元(已经扣除少儿住院基金支付、少儿学生医疗保险支付、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9,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衣物损,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100元;原告的受伤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原告��据其所受伤害属XXX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亦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因2013年10月24日受伤而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0,6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31,030.4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曹行小学应赔偿原告78,618.25元,被告高骏杰应赔偿原告39,309.13元。鉴于被告高骏杰、高翔、钱国凤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高骏杰尚需赔偿原告29,30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曹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78,618.25元;二、被告高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吴某29,309.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翔、钱国凤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0.1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72.01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曹行小学负担1,032.07元,被告高骏杰、高翔、钱国凤负担5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归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