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韩青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韩青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三和二街交汇颐高上海街1号楼A-708号。法定代表人朱孔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许步忠,镇长。被告韩青松,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华建筑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官镇政府)、被告韩青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和被告韩青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华建筑公司诉称,原告施工被告投资建设的兰山区李官镇蒙河苑社5-12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前期由其他公司施工,原告接手后施工了部分工程,被告迟迟不拨付工程款;原告无奈退出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委托山东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价款7882753.91元。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21582元及利息,退还收取的100万元款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官镇政府、韩青松共同辩称,1、原告承建被告李官镇政府涉案楼房的部分工程属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撤出工地,给被告李官镇政府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李官镇政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项。2、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双方核对账目后余款被告李官镇政府在总体工程交付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官镇政府下设的兰山区李官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蒙河苑社区指挥部代表李官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李官镇政府开发的蒙河苑小区部分建设工程。具体内容:“甲方:兰山区李官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蒙河苑社区指挥部乙方: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国家建筑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将蒙河苑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特签订本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D5#、D6#、D7#、D8#、D9#、D10#、D11#、D12#2、工程内容:面积平方米(以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层楼3、工程地点:兰山区李官镇许村4、合同造价:5、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图纸及变更)6、开工日期:年月日,竣工日期:年月日二、乙方按工程结算方式:工程计算执行2003年山东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2008年建设工程价目表以及相应配套取费标准,做结算依据,并根据现场签证据实结算。三、乙方施工经营过程中,甲方保证原施工单位不得到施工现场干扰乙方正常施工,如出现停工等现象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原施工单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四、工程款拨付:每四栋楼一拨款,±0.000完成拨付工程造价的10%,标三层完成拨付工程造价的10%,标五层完成拨付工程造价的10%,封顶完成拨付工程造价的10%,内外墙完成拨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交工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交工后8个月内审计完成并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两年内付清。五、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六、乙方在4月26日向甲方缴纳100万元的工程款,甲方保证乙方达到拨款条件时三天内按时拨款到位,如因拨款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七、剩余工程款约200万元按每次拨款额的20%分批准付清。甲方处由韩青松签字,乙方处由朱孔祥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李官镇政府交纳了保证金共计1000000元。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汇款300000元,2012年4月20日汇款200000元,2012年4月30日汇款300000元及当时交付现金200000元,由被告李官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韩青松收取。后经被告李官镇政府委托,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鲁鸿建审字(2013)第006号蒙河苑社区5~12#住宅楼工程(坤华清场)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审核结果为: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蒙河苑社区5~12#住宅楼工程(坤华清场)报审值12499723.95元,审定值7882753.91元,审减值4616970.04元。该结算审核报告书加盖了原告、被告李官镇政府及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李官镇政府分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分别是2012年5月29日付款600000元,2012年6月7日付款440000元,2012年6月16日付款1440000元,2012年9月25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付款603120元,2013年1月25日付款13072.46元,2013年7月14日付款7799元,2014年6月11日付款738000元,2014年6月18日付款219180元,2014年9月5日付款400000元。以上共计5461171.46元。原告对以上付款情况均认可。被告李官镇政府还主张其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183000元,但原告对该两笔款项不认可。被告李官镇政府为证实其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的最后一页及案外人王先龙出具的收条一份,主张王先龙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其曾经向原告交纳履行保证金,被告李官镇政府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王先龙2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官镇政府为证实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183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韩青松代表被告李官镇政府向高某甲、文善金、高某乙等七名农民工汇款共计183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宗;2、2012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孔祥与案外人高某甲、文善金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高某甲、文善金自原告处分包了涉案工程中的楼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工程。3、2012年12月7日文善金、高某甲向被告李官镇政府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该几名农民工因未支到原告的劳务工资到李官镇政府上访,并保证领取工资后不再上访。被告李官镇政府并申请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以上主张。另查,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官镇政府经原告同意支付给高某甲、文善金等农民工工资603120元,并由原告处一姓杜的工作人员出具了结算单,原告认可该603120元系被告李官镇政府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了被告李官镇政府开发的蒙河苑小区部分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7882753.91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官镇政府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数额为5461171.46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两笔款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李官镇政府主张的2013年4月24日付款200000元,被告李官镇政府提交的“协议书”仅有最后一页,无法证实案外人王先龙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李官镇政府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李官镇政府主张的2014年1月28日付款183000元,根据被告李官镇政府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保证书和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以及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官镇政府代原告支付给高某甲、文善金等人的劳务费603120元的事实,可认定高某甲、文善金等人向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劳务,被告李官镇政府系代替原告向高某甲、文善金等人发放了劳务费,该183000元应视为被告李官镇政府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李官镇政府就其开发的蒙河苑小区D5#、D6#、D7#、D8#、D9#、D10#、D11#、D12#楼工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82753.91元,已支付5644171.46元,还欠2238582.45元工程款未支付。另被告李官镇政府还应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韩青松系被告李官镇政府工作人员,其收受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1000000元保证金应由被告李官镇政府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8582.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64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2640元,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李向欣审 判 员 董晓庆审 判 员 乔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