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彦希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彦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三合社区月亮坝街。法定代表人梁翀,镇长。陈彦希因诉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简称中山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彦希申请再审称,中山镇政府于2009年9月3日出具《关于中山古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房地产权办理的有关情况说明》,后又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的会议纪要。陈彦希此前一直并不知晓上述“情况说明”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为解决产权证的问题不断向相关行政机关信访反映,最后国家信访局明确回复才知晓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相关问题。上述“情况说明”涉及的是不动产事项,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陈彦希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中山镇政府行政违法并判令中山镇政府赔偿损失。中山镇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陈彦希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于2009年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知晓中山镇政府2009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中山古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房地产权办理的有关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其于2015年1月2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彦希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故陈彦希再审申请提出适用上述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彦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彦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