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鑫鼎塑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浙江鑫鼎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法定代表人:南宣东。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鑫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平。委托代理人: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鑫鼎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4日,经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标通知书确认,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在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组织招标的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垃圾桶采购项目(招标编号:XHTC-HW-2013-164)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推荐,并经业主确认,确定中天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980000元。次日,中天公司与被告签订货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塑料垃圾桶3500只,单价280元,总金额玖拾捌万元整。被告在订货时应载明产品名称、规格、颜色、数量和企业标识与产品有关的信息。如被告未在合同订货中明示的名称、规格、数量、颜色,否则视为中天公司方产品符合被告要求。产品具体情况以中天公司供货样品,被告确定封样件为准,中天公司按样品进行生产。交货期限,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货。第五条规定中天公司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签收中天公司的货物交货凭证(产品销售确认书)并返还中天公司或传真方式有效,如被告未及时返还凭证或传真回传,则视为中天公司的托运单有效。双方同意货到三日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5月15日到2013年12月31日。中天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18日通过台州市路桥新中天姐妹信息物流中心向被告发送垃圾桶260只、300只、700只、700只,合计共1960只。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中天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更名浙江鑫鼎塑业有限公司。原告浙江鑫鼎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以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向其购买塑料垃圾桶,尚欠货款5488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88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平房区城管汽车队在原审中答辩称:经招标,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也未收到货物。故被告没有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对录音中声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南宣东无异议,该录音内容反映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已收到了货物,其次货购销合同约定了由原告送货至指定地点且负担运输费,那么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物流公司存在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确认书、货运交流意向书、收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即使产品销售确认书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但是货购销合同第五条也约定了托运单的证明力。综上,原告提供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交货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鑫鼎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48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已减半),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负担。上诉人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少对证据的运用述明,导致待证事实瑕疵,影响判决实体效力。原审判决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进行陈述和评价,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得到客观准确的认定。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始终隐瞒两个事实,即上诉人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和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确认承诺事实。在原审中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审被告对涉案货物质量存有异议,对此原审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没有证实该事实,没有依法释明,导致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害。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79800元,但原审没有对此予以查明及认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塑料垃圾桶1079只并支付货款16680元。被上诉人浙江鑫鼎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政府招标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交付1960只垃圾桶。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收货的七天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从未提过。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收货后三天内付款,但上诉人一直没有付款。在被上诉人催款过程中,上诉人也曾提出质量问题的说法,被上诉人也承诺真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定会负责处理。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质量问题的依据,直到一审诉讼,上诉人也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只是否认收到货物。况且塑料产品的质保期最长两年,至今已经超过,上诉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已无任何意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支付79800元,经财务查询,是有一笔钱打入,但这是另外合同的钱,并非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如果上诉人认为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可以另外主张权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79800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就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9800元。2、货物照片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供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均发生破损。3、被上诉人经销商田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语音资料,拟证明田某认可供涉案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意无偿提供1400只垃圾桶作为补偿。4、上诉人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5、鉴定申请书,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对该产品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付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还找到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另一份合同,货款金额刚好是84000元,因此这笔付款与本案无关。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货物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田某在2013年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底时已经离职,即使录音是真实的,田某所说的话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鉴定申请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而且质量鉴定申请也没有必要了,已经过了质保期。田某仅是公司曾经的一个业务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同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否认收到涉案货物,并没有对产品的质量提出抗辩,更没有就质量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以及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申请书超过了举证期限,除证据1外,被上诉人对其他均不同意质证,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不予认定,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对收到货款79800元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支付本案的货款将综合予以阐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上诉人在2013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98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证据在一审开庭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中,上诉人否认欠款事实,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货物,并没有对产品的质量提出抗辩,也没有要求对涉案产品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对此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货款79800元,认为该款是支付双方之间另外的货款。但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除本案外,双方另存在其他买卖关系,故该款应当认定是支付本案的欠款。鉴于上诉人一审未对付款作出抗辩,亦未提供付款凭证,造成讼累,导致二审改判,其责任在于上诉人,故相关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2404号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浙江鑫鼎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6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均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