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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莹瑛与楼良银、杨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莹瑛,楼良银,杨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24号原告:沈莹瑛。委托代理人:朱文圣。被告:楼良银。被告:杨兰芳。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临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原告沈莹瑛为与被告楼良银、杨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莹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圣,被告楼良银、杨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陈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莹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楼良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按月支付利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良银、杨兰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6月12日止利息约282720元,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楼良银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沈莹瑛借款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实。二、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楼良银向原告沈莹瑛的借款的来源,其中于2013年3月28日从农行现金取出30万元,于2013年4月5日向马希望借款6万元,2013年4月10日向张某甲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三、出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她与原告沈莹瑛系姑嫂关系,她有现金出借给原告沈莹瑛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楼良银、杨兰芳辩称:1、原告陈述以现金交付80万元借款不合常理,且其陈述其中的30万元是提前14天从银行取出用来交付被告的���款令人难以置信。2、原告陈述为何用现金交付借款以及用什么包装现金均含糊不清前后矛盾,另外证明6万元和35万元款项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3、被告楼良银系原告夫妇的员工,又与原告丈夫是同村人,原告的丈夫张国锋把案外人楼盛林的借条三份给楼良银作抵押,叫被告楼良银出具80万元借条帮助张国锋在原告面前隐瞒私下放高利贷所造成的亏损的事实,被告楼良银曾向原告催讨借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楼良银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辩解,被告楼良银、杨兰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张国锋将案外人楼盛林出具的借条给被告楼良银保管,目的是为了叫被告楼良银出具80万元借条的事实。二、证人金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张国锋经营五金店和放贷业务��被告楼良银是张国锋请来帮忙,张国锋有没有向被告楼良银支付工资不清楚。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他与张国锋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楼良银是张国锋请来帮忙讨账后认识的。2013年6月份左右,他带原告沈莹瑛到被告楼良银处催讨张国锋存放在被告楼良银处的借条,被告杨兰芳就提出要求原告沈莹瑛把被告楼良银空写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楼良银,原告沈莹瑛就没带来,被告楼良银也未把张国锋存放的借条还给原告沈莹瑛。四、东阳市城东街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良银的经济状况。五、华顺芳、楼跃明的自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国锋为了应付妻子沈莹瑛,叫被告楼良银出具一张借条。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沈莹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楼良银对证据材料一系被告楼良银所写,但认为款项未实际交付,其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帮助张国锋向原告沈莹瑛隐瞒放高利贷亏损。本院认为,被告楼良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据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二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三的原告与证人系姑嫂关系,属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被告张国锋于2013年3月28日从银行取款30万元的真实性,原告沈莹瑛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借条虽系复印件,出庭证人张某甲与其系亲属关系,但原告沈莹瑛举证的目的是证明其交付给被告楼良银的款项来源,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楼良银、杨兰芳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沈莹瑛��证据材料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楼良银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均在被告楼良银出具借条后形成,被告楼良银用以证明张国锋将这三份借条给其保管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楼良银出具假借条作担保的证明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三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利害关系人不可信。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所证被告楼良银与张国锋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人张某乙所证被告楼良银向原告沈莹瑛催讨其出具的借条的事实,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证人证言所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4月11日,被告楼良银向原告沈莹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收)到沈莹瑛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所借资金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按月支付未还款项的3%利息,并向出借人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名楼良银”。借条左下方被告楼良银手写收据,注明“今天楼良银收到沈莹瑛现金大写捌拾万正,以上借条是我楼良银本人所写”。原告沈莹瑛称张国锋从银行取款30万元,又向张某甲、马希望分别借款35万元、6万元,加上自备资金共计80万元,于当天下午交付给被告楼良银。现原告沈莹瑛以被告楼良银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楼良银、杨兰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沈莹瑛的丈夫张国锋于2013年3月28日的从农业银行东阳吴宁支行的账户中取款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莹瑛提供的由被告楼良银出具的借条及借条中确认现金收款的内容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对出借的资金来源和交付方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也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楼良银的事实,进一步补强了借条的证明力,且被告楼良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反驳原告沈莹瑛的主张,故应确认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楼良银理应履行借条上载明的还款义务。被告楼良银提出80万元借条是帮助张国锋在原告面前隐瞒私下放高利贷所造成的亏损而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损失约定为按月未还款项3%、违约金20%计算,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楼良银、杨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兰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楼良银、杨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莹瑛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楼良银、杨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