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查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甬江街道常洪停车场附近出发,行驶到东昌路路林停车场附近时,因驾驶不慎,撞上停在路边的浙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邱某满嘴酒气,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275mg/100ml。随后,民警将邱某送往宁大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赔偿受害方人民币1700元。上���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书证照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呼吸检测告知表、归案经过、收条等,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受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