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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86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郑贤来,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周某,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肥东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贤来、王晶晶、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领证结婚。原告婚后常年在家服侍生活不能自理的婆母,被告从事装潢油漆工作,但对家庭收入全部掌控且被告患有××,不能过夫妻生活。2014年7月,被告对原告无故殴打,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均系再婚。原被于2011年打工时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有争吵。2014年6、7月的某天,原被告再次吵打后,原告离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其认为掌控在被告名下的存款15万元及房屋、冰箱等财产折款5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因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置有格力牌挂机空调一台、四季沐歌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君子兰牌电瓶车一台;被告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有存款3143.70元。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建有的砖瓦结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无异议。因诉争的婚后建造的房屋在诉讼期间产权不明,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可另案处理。另原告主张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掌控有存款1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又未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从双方长远幸福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财产折款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