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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连钦发与连耀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钦发,连耀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连钦发,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钦光,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连耀展,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连钦发诉被告连耀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连耀展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耀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钦发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为投资合作经营富狼鞋系列向他借款181056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一年内不计付利息,但若一年后尚未还清则需按1%计付利息。但被告借到他181056元后,至今尚未归还。现因他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耀展立即返还他借款181056元;2、判令被告连耀展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连钦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张,据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181056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证明其将货物折值成借款181056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连耀展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条,与证据4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二项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原在重庆市经营“富狼鞋”系列产品,2011年11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货物折价181056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将该批货物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一年内不需计息,如一年后尚未还清欠款,被告应向原告另支付月利率1%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连钦发与被告连耀展系同村人及朋友关系,原告原在重庆市经营“富狼鞋”系列产品,2011年11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货物折价181056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连钦发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零伍拾陆元整(181056元)投资合作经营富狼鞋系列。一年内不用利息。一年后尚未还清按1%利息计算付还。借款人:连耀展187××××4963。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交原告连钦发存执,确认将受理该批货物的货款转为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有约定该款一年内不需计息,如一年后尚未还清该款,被告应向原告另支付月利率按1%计的利息。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连耀展的住所地汕头市××××镇××社区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没有在该社区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连钦发与被告连耀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1056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耀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连钦发借款1810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12元,由被告连耀展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义审 判 员  赵少鹏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