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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程凯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凯,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即墨市交通运输局,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荣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程凯。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孙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赵子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波、王睿,山���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61号。法定代表人张崇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1257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尧、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187号27号楼综合楼,负责人钟正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云春、卢娜,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荣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东夼西街159号。负责人李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俐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凯与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以下简称即墨分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公路局)、即墨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即墨交通局)、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青岛分公司)、青荣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青荣城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和被告青岛公路局委托代理人万波、即墨分局、即墨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姜成尧、中铁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云春、卢娜、青荣城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路经即墨市南泉立交桥时,从桥隔离墩处坠落,致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南泉立交桥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与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原告坠落桥下受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54.88元(111509.7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20元/天×50%),误工费13938.75元(210天×132.75元/天×50%),护理费5973.75元(90天×132.75元/天×50%),交通费500元(1000元×50%),残疾赔偿金114882元(38294元/年×20年×30%×50%),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元(24016元/年×20年×30%÷2人×50%),营养费2600元(90天×57.78元/天×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50%),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46443.38元。被告即墨分局辩称,我单位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我单位与本案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伤害结果无过错。综上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青岛公路局辩称,答辩意见同即墨分局。被告即墨交通局辩称,我单位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我单位起诉。被告中铁青岛分公司辩称,同即墨分局意见。我方施工区域不在原告受伤地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我方施工区域是封闭的,本身进入到该区域应承担相应责任。自己爬上隔离墩受伤,其承担重大过错。被告青荣城际公司辩称,我单位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相应工程资质的中铁二局。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原告程凯和同事一行四人到郊区游玩后回公司,路经即墨市南泉铁路立交桥,在桥东侧隔离墩上坐着休息时,不慎掉到右侧的道路上(高约有三米)摔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和中国人���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总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11509.75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建议误工期限180-210天、护理期限60-90天、营养期限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涉案路段为三条东西向道路,相互用隔离墩隔离,事发时三条道路上面的铁路处在施工期间,三条道路应封闭禁止通行,但方便周围人车通行,最南侧的一条没有封闭,承担双向通车功能,行人经过存在危险,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再查明,涉案路段的铁路施工工程由青荣城际公司发包,具体由被告中铁青岛分公司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警证明、120急救中心证明、电视台视频��料、照片、证人证言、病历、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单据、户口薄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工作日志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在即墨市南泉铁路立交桥施工现场内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中铁青岛分公司作为施工人对施工现场没有完全封闭,在承载三条通行能力的道路上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更应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凌晨时在存在危险的道路上休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由被告中铁青岛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凯医疗费22301.95元(111509.75元×20%)。二、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凯疾赔偿金60362.4元[(229764元+72048元)×20%]。三、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凯鉴定费280元(1400元×20%)。四、��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凯护理费为2389.5元(11947.5元×20%)。五、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凯误工费5575.5元(27877.5元×20%)。六、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凯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元(740元×20%)。七、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凯交通费200元(1000元×20%)。八、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凯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上述一至八项共计96257.35元,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程凯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2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华 搜索“”